郭某林等搶劫案-共同搶劫犯罪案件中是否構成實行過限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5-05-1-220-001
關鍵詞
刑事/搶劫罪/實行過限/共同行為/致人死亡/共同犯罪故意
基本案情
2001年6月3日晚,被告人郭某林、王某、李某伏和陳某英合謀對住在光某旅館的被害人趙某實施搶劫,并商定了具體犯罪計劃。次日上午,四人到光某旅館附近的長某旅館開了一間房,并購買了作案工具尼龍繩和封箱膠帶,王某、李某伏各攜帶一把尖刀。陳某英將趙某帶至長某旅館的上述房間后,王某即掏出尖刀威脅趙某不許反抗,李某伏、郭某林分別對趙某捆綁、封嘴,從趙某身上劫得人民幣50元(幣種下同)和一塊光某旅館物品寄存牌。在李某伏和陳某英持該寄存牌前往光某旅館取財物時,趙某掙脫捆綁欲逃跑,被留在現(xiàn)場負責看管的郭某林、王某發(fā)覺,郭某林立即抱住趙某,王某則取出尖刀朝趙某的胸部等處連刺數(shù)刀,之后郭某林接過王某的尖刀又對趙某捅刺數(shù)刀。趙某被制服并再次被捆綁住。不久,趙某因大失血死亡。李某伏、陳某英因沒有趙某的身份證取財不成返回后得知趙某被害的情況,隨即拿趙某的身份證再次前去光某旅館取財,但仍未得逞。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9日作出(2002)滬二中刑初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郭某林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五萬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五萬元;三、被告人李某伏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四、被告人陳某英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林、王某提出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日作出(2002)滬高刑終字第8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李某伏、陳某英應否對被告人郭某林、王某造成的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擔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據(jù)此,共同犯罪限于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實施的犯罪。反之,對于部分共同犯罪人實施的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為,則不構成共同犯罪,屬于實行過限,未參與實行過限行為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無需就過限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guī)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構成搶劫罪。因此,搶劫罪的犯罪故意本身就蘊含著暴力傷害故意。在共同搶劫犯罪中,即使部分行為人本人未直接使用暴力,但對其他共同犯罪人可能使用暴力,甚至暴力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傷亡,是有概括故意的。因此,共同搶劫犯罪中,各行為人應當對其他共同犯罪人暴力行為所造成的人身傷亡這一加重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本案中,四名被告人雖然事先預謀約定的是采用尼龍繩捆綁和膠帶封嘴的暴力手段進行搶劫,但王某、李某伏攜帶尖刀是其他被告人所明知的,預謀過程中其他被告人即應當認識到存在持刀行兇造成被害人傷亡的可能。并且,在實施搶劫過程中,在對趙某用繩子捆綁、膠條封嘴之后,王某曾拿出尖刀對趙某進行威脅,李某伏和陳某英當時是在場的,亦認識到上述可能。綜上,李某伏、陳某英雖未實施持刀殺害行為,但其他共同犯罪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死亡并未超出共同犯罪故意,李某伏、陳某英應當對致人死亡后果承擔刑事責任。
裁判要旨
共同搶劫犯罪中,部分行為人雖未直接實施暴力行為或者未在暴力致死現(xiàn)場,但如果該部分行為人對其他共同犯罪人可能使用暴力乃至可能造成傷亡結果有概括故意,則對其他共同犯罪人造成的傷亡后果亦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條、第263條
一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2)滬二中刑初字第36號刑事判決(2002年4月29日)
二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2)滬高刑終字第85號刑事裁定(2002年7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