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劉光輝
【案例一】
自2013年5月以來,被告人熊某多次無故到該村村民李某家鬧事、毆打李某,并放火燒其門前草堆;同年6月17日,被告人熊某又無故到李某家叫罵,后與李某進行廝打,并將前來扯勸的王某手臂咬傷,將李某用鐵鍬打傷;同年6月28日,被告人熊某無故到李某家鬧事,辱罵李某的妻子;同年7月12日,被告人熊某無故用皮帶抽打途經(jīng)灣間道路的馬某,將馬某打傷;同年7月16日,被告人熊某無故持斧頭竄至李某家高聲叫罵,并與李某廝打,用斧頭將李某砍傷后,又回家拿菜刀將李某的頭部砍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李某構(gòu)成輕傷。
【案例二】
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彭某因土地買賣糾紛為報復某公司,遂伙同文某、胡某、孫某(該三人已另案處理)等人會竄至孝感市某公司營銷中心門前,對該營銷中心工作人員申某、蒲某、丁某、余某進行毆打,并將申某、蒲某、丁某、余某砍傷。后經(jīng)法醫(yī)鑒定,申某、蒲某、丁某構(gòu)成輕作,余某構(gòu)成重傷。
【分岐】
對上述案例中的被告人熊某和彭某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還是尋釁滋事罪,主要有如下幾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熊某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熊某只對李某的身體實施了侵害,并沒有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損害。雖然熊某多次對李某實施侵害行為,但每次侵害行為都是獨立的,侵害的對象也是李某,熊某的行為不是隨意毆打他人,也不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熊某的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gòu)成要件,應(yīng)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彭某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彭某伙同文某、胡某、孫某等人到某公司營銷中心打架鬧事,并致營銷中心四名工作員輕傷和重傷,其行為屬于隨意毆打他人,為了滿足耍威風等不正當心理,其行為屬于危害社會公共秩序的情形,并致不特定多數(shù)的人員身體傷害,彭某的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gòu)成要件,應(yīng)以尋釁滋事罪論處。
【評析】
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難以界定,經(jīng)常出現(xiàn)兩種罪名混淆使用的情形,要準確認定熊某和彭某所犯罪的罪名,首先要厘清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之間的區(qū)別,就應(yīng)當對兩種罪名的犯罪構(gòu)成的四個要件分別予以區(qū)分:
1、犯罪主體:兩罪的主體范圍不同
根據(jù)《刑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故意傷害罪的主體范圍較為特殊,包括十四周歲至十六周歲和十六周歲以上的兩類,前者主要為重傷承擔刑事責任,而后者則包括對輕傷和重傷都承擔刑事責任。而尋釁滋事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gòu)成。
2、主觀方面:兩罪的故意內(nèi)容不同
故意傷害罪在主觀上有使他人身體健康受到損害的故意。尋釁滋事罪的故意則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結(jié)果,并且希望或促使這種結(jié)果發(fā)生,其動機就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以達到滿足精神空虛的犯罪目的,故意傷害罪則無此動機和目的。
從犯罪行為方面看,尋釁滋事罪的起因通常是“無事生非”和隨意毆打他人,表現(xiàn)為無端生事和小題大做等行為,而故意傷害罪的起因則“事出有因”。
3、客觀行為方面 :兩罪所侵害的對象不同
故意傷害罪所侵害的對象往往比較明確和特定的,一般是認識的或有過節(jié)的人,且在傷害行為實施之前往往有一個準備過程,行為人與被害人有一定的接觸或者交往,而且糾紛往往在傷害發(fā)生之前沒有得到較好的解決,導致矛盾激化,進而產(chǎn)生了行為人挑起事端,傷害對方,報復對方;而尋釁滋事罪侵害的對象比較隨意、不特定的,可以是熟人,也可以是陌生人,只是自己看不慣就惹是生非,尋求精神上的刺激來滿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在行為發(fā)生時大多是臨時起意的,對認識或素不相識的人無理無故進行毆打,是一種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風
4、客體方面:兩罪所侵害的客體不同
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quán)利,侵害的客體比較單一。而尋釁滋事罪侵害的客體相對比較復雜,既侵害了社會公共秩序,即人們遵守共同生活規(guī)則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序與非公共場所人們遵守共同生活規(guī)則所形成的秩序,有可能還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權(quán)。
本案中,熊某和彭某是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還是尋釁滋事罪,筆者將從犯罪構(gòu)成的四個要件予以分析:
1、犯罪主體方面
因熊某和彭某均是已滿十八周歲的成年人,均具備兩罪的犯罪主體構(gòu)成要件。
2、犯罪主觀方面
熊某明知自己與李某有過節(jié),多次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心理需要而故意對李某實施傷害,不僅經(jīng)常在李某門前打鬧,還毆打前來勸架的人和路人,甚至放火燒李某家門前草堆,其實施犯罪行為屬于無端生事,對李某及他人進行挑釁和耍威風,其動機為了以達到滿足精神空虛,熊某的犯罪行為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故意內(nèi)容。
彭某犯罪的目的和動機是因為土地糾紛而伺機報復某公司營銷中心,其故意內(nèi)容僅是希望對該公司人財物進行侵害,其動機并不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也不具有流氓的動機和行為,故意內(nèi)容較為單一,故彭某的犯罪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故意內(nèi)容。
3、犯罪客觀行為方面
熊某犯罪所侵害的對象雖然是指向李某,但從熊某多次實施的犯罪行為來看,其傷害的對象并不是明確和特定的,熊某實施傷害時系臨時起意,有時侵害李某的妻子,有時侵害扯勸的人,有時侵害路人,甚至放火燒李某家門前草堆,其侵害的對象比較隨意,故熊某的犯罪行為在客觀行為方面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征。
彭某伙同文某、胡某、孫某到某公司營銷中心對其工作人員申某、蒲某、丁某、余某進行毆打并砍傷,在實施傷害前進行了充分的準備,雖然毆打的人數(shù)眾多,人員也具有不確定性,其實施侵害行為系指向某公司營銷中心,其侵害的對象比較明確和特定,故彭某的犯罪行為在客觀行為方面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征。
4、犯罪客體方面
熊某不僅侵害了李某的身體健康權(quán),還侵害了李某的妻子、路人等人的身體健康權(quán),其放火燒李某家門前草堆的行為同時也侵害了該村的公共秩序,其侵害的客體較復雜,故熊某的犯罪行為在客體方面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征。
彭某雖然伙同他人對營銷中心的工作人員進行傷害,但侵害的客體僅是營銷中心的工作人員的身體健康權(quán)和營銷中心的財產(chǎn)權(quán),沒有侵害社會公共秩序,侵害的客體單一,故彭某的犯罪行為在客體方面符合故意傷害罪的特征。
綜上,熊某的犯罪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四個構(gòu)成要件,應(yīng)以尋釁滋事罪論處,彭某的犯罪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四個構(gòu)成要件,應(yīng)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作者單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