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802刑初124號
2024年04月11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宣州檢刑訴[2024]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高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月11日23時08分許,被告人史某1飲酒后駕駛皖P1××**號小型汽車,行至宣城市宣州區(qū)九同路與梅園路交叉口路段處時,在逆向車道上等待信號燈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史某1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53.56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史某1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史某1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史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于2024年3月27日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史某1主動繳納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1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史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曉榮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崔書頤
書記員崔書頤(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