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宿松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6刑初82號
2024年04月1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以宿檢刑訴﹝2024﹞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8日、15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唐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3月25日21時左右,被告人王某1和宋義順在明知長江水域屬于禁漁區(qū)××期的情況下,由宋義順駕駛一只塑料船,被告人王某1負責下網、排網,在宿松縣××號××號碑之間的長江水域捕魚,后因塑料船失去平衡致二人落水,被告人王某1自救上岸,宋義順當場溺亡。經現場清點,絲網內共有漁獲物48.1公斤。2023年4月25日,宿松縣漁政監(jiān)督管理站出具《非法捕撈水產品案件認定書》,認定王某1用于捕撈水產品的漁具為三重及以上刺網,屬于禁用漁具;認定捕撈水域屬于禁漁區(qū)域且系禁漁期,同時屬于省級江豚自然保護區(qū)。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檢查筆錄和指認筆錄等證據。被告人王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王某1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區(qū)、禁漁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撈水產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1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調整量刑后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1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
被告人王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經宿松縣社區(qū)矯正管理局評估:王某1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
2023年3月25日晚王某1落水,上岸回家換衣服后,接宿松縣公安局民警電話通知于2023年3月26日5時28分許到宿松縣公安局洲頭派出所接受詢問,其如實陳述了非法捕撈水產品的事實。2023年4月26日,宿松縣公安局書面?zhèn)鲉就跄?到案,到案后王某1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安機關扣押了被告人王某1的綠色塑料船一只、絲網八條(白色、灰白色)、漁獲物48.1公斤,后該漁獲物經宿松縣公安局變賣得款31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區(qū)、禁漁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撈水產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調整后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認罪認罰,且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jié),可以從寬處理。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態(tài)度,并結合宿松縣社區(qū)矯正管理局的評估意見,本院決定對被告人予以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公安機關扣押的被告人王某1的綠色塑料船一只、絲網八條(白色、灰白色)予以沒收;漁獲物48.1公斤變賣后的款價人民幣三百一十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凌勁松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陳榮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