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懷寧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65號
2024年04月18日
案件概述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以懷檢刑訴〔2024〕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飛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陳新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月,被告人朱某1在明知他人利用銀行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其名下的卡號6217********的中國銀行卡(已處)、卡號6217********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朱某1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共計接收違法犯罪資金人民幣531371.49元,其中查實詐騙資金人民幣391015.49元,朱某1獲利人民幣9600元。
2023年2月9日,被告人朱某1在安慶市迎江區(qū)××棟××室被某某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退出全部違法所得。
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相關證據證實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朱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銀行卡,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1在緩刑考驗期內,發(fā)現(xiàn)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的規(guī)定,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發(fā)現(xiàn)的罪名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決定執(zhí)行刑罰。被告人朱某1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朱某1有期徒刑八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朱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述,且簽字具結,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3年1月,被告人朱某1在明知他人利用銀行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其名下的卡號6217********的中國銀行卡(已處)、卡號6217********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朱某1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共計接收違法犯罪資金人民幣531371.49元,其中查實詐騙資金人民幣391015.49元,朱某1獲利人民幣9600元??ㄌ枮?217********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內余額50007.69元被某某機關凍結。
2023年2月9日,被告人朱某1在安慶市迎江區(qū)××棟××室被某某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退出人民幣11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1曾因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3年8月30日被某人民法院1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經司法行政機關評估,被告人朱某1基本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并有基本情況、戶籍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到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中國郵儲銀行卡交易記錄、某人民法院1某第2號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調查評估意見書等書證,證人李某、陸某、王某、趙某、徐某、鄭某、焦某、車某、楊某、唐某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銀行卡,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1在緩刑考驗期間內發(fā)現(xiàn)漏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朱某1簽字具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某人民法院1某第2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朱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的緩刑宣告。
二、被告人朱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與前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上列所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對被告人朱某1在某某機關已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九千六百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對某某機關凍結的卡號為6217********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內余額五萬零七元六角九分予以追繳,其中五萬元由凍結的某某機關發(fā)還被害人,余額及孳息由凍結的某某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3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偉
法官助理林士娟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潘海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