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楊某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4)皖0881刑初94號
2024年05月1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刑訴[2024]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楊某、方某某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一案,于2024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與(2024)皖0881刑初35號并案進行了審理。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亮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XX、楊X、方XX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1月初至2024年1月期間,被告人周XX、楊X、方XX在明知殷某等人開設賭場的情況下,仍為殷某(另案處理)提供賭博場地,供參賭人員雷某、張某、趙某等人用撲克牌進行“比雞”賭博。其中周XX同張X(另案處理)為殷某提供桐城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XX足療店一樓和四樓賭博場地,其提供場地十余次,共從中非法獲利約5000元,現(xiàn)已退贓6000元;楊某為殷某提供位于桐城市××街道××村的自建房為賭博場地十余次,共從中非法獲利7500元,現(xiàn)已退贓7500元;方XX為殷某提供其經(jīng)營的XX地鍋雞融合菜店二樓為賭博場地至少六次,并參與賭博,雖未通過提供場地直接獲利,但參賭人員在店內(nèi)就餐間接增加了店內(nèi)收入。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辨認、檢查等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
被告人周XX、楊X、方XX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XX、楊X、方XX為殷某等人賭博提供場地,并從中非法獲利,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XX具有一次賭博行政處罰、自首、認罪認罰、退贓、從犯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楊X具有一次勞動教養(yǎng)、自首、認罪認罰、退贓、從犯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500元。被告人方XX具有一次賭博行政處罰、自首、認罪認罰、退贓、從犯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提起公訴依法判處。
被告人周XX、楊X、方XX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期間,被告人周XX、楊X、方XX在明知殷某(另案處理)等人開設賭場的情況下,仍為殷某提供賭博場地,供參賭人員雷某、張某、趙某等人用撲克牌進行“比雞”賭博。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為殷某提供桐城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XX足療店一樓和四樓賭博場地十余次,共從中非法獲利4800元;被告人楊X為殷某提供位于桐城市××街道××村的自建房為賭博場地十余次,共從中非法獲利7500元;被告人方XX為殷某提供其經(jīng)營的XX地鍋雞融合菜店二樓為賭博場地至少六次,并參與賭博。
另查明,被告人周XX、楊X、方XX分別于2024年1月16日、1月17日、1月30日主動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案發(fā)后,桐城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周XX、楊X退繳的人民幣6000元、7500元。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基本情況表、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勞動教養(yǎng)呈批表、認罪認罰材料、扣押決定書、營業(yè)執(zhí)照、協(xié)議書、委托書、微信支付交易明細、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等書證;證人雷某、張某、趙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周XX、楊X、方XX的供述與辯解;檢查筆錄、辨認筆錄、提取筆錄等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予以證明,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XX、楊X、方XX明知他人實施開設賭場犯罪,仍為其提供場所,其行為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且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X有刑事犯罪前科,可酌情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周XX、楊X、方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均系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從寬處理;被告人周XX、楊X已退贓,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綜合本案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及其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對三被告人適用非監(jiān)禁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周XX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楊X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五百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方XX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周XX退繳的人民幣6000元,其中違法所得人民幣4800元,由桐城市公安局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余款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被告人楊X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7500元,由桐城市公安局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蔣斌
審判員肖宇
人民陪審員胡志富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葉志紅
書記員倪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