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1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980號
2024年12月31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刑訴〔2024〕8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程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吳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程及其辯護人魏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09月15日21時14分許,被告人魏某1醉酒后駕駛皖AL××**號小型轎車,沿合肥市包河區(qū)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望江東路交口附近時,與被害人孫某駕駛皖A6××**號小型轎車和被害人石某駕駛皖AA9××**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致三車不同程度受損。事發(fā)后經(jīng)他人報警,魏某1被民警現(xiàn)場查獲。隨即民警將魏某1帶至合肥民福生物醫(yī)學檢驗實驗室提取血樣已備檢驗鑒定。經(jīng)鑒定,魏某1血樣中酒精含量為226.0mg/100mL,達到醉駕標準。經(jīng)交警部門事故認定,魏某1負事故全部責任,孫某、石某無責任。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jù)材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魏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魏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對孫某已進行賠償,也取得了諒解。石某要的太多,無法協(xié)商。希望從輕判處。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另提出被告人魏某1自首、認罪認罰、已取得一名被害人諒解,愿意適當多賠償另一名被害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請求法庭從輕判處。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某1的犯罪事實成立。
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并經(jīng)本院確認的證據(jù)證實:
戶籍證明、駕駛員、車輛信息、接警單、付款記錄、諒解書、前科材料等書證;證人朱的妹、王某證言;被害人孫某、石某的陳述;被告人魏某1供述及辯解;現(xiàn)場勘查筆錄、圖及照片;血樣提取鑒定意見;事故責任認定書;視聽資料;歸案經(jīng)過等。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某1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fā)后,被告人魏某1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依法或酌情從輕從寬處罰。辯護人與以上相同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1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180mg/100mL,有前科等均應從重處罰。辯護人與以上相同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魏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3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莉
人民陪審員楊霞云
人民陪審員張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陳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