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石臺縣人民法院
(2024)皖1722刑初51號
2024年05月15日
案件概述
石臺縣人民檢察院以石檢刑訴〔2024〕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朋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
審判員趙淑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錢鵬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徐某1獨自在家中飲酒后,駕駛無號牌三輪車沿黃湖線(國道530)由石臺縣丁香鎮(zhèn)往小河鎮(zhèn)方向行駛,至530國道241公里300米處,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呼氣式酒精檢測后被帶至石臺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委托鑒定。2024年1月8日,經(jīng)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徐某1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13.83mg/100ml;同年1月18日,經(jīng)安徽百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徐某1駕駛的無號牌燃油三輪車屬于載貨三輪汽車,即屬于機動車。
一審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1曾持有準駕車型為E型駕駛證,目前處于過期注銷狀態(tài)。
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有戶籍信息、車輛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無犯罪記錄證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查獲經(jīng)過等書證,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和辯解,現(xiàn)場檢查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及安全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可認定為無證駕駛,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十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從應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徐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自愿認罪認罰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經(jīng)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1于2006年11月7日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E,有效期至2012年11月7日止,當前狀態(tài)注銷。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1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綜上,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徐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趙淑敏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方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