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臨泉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476號
2024年06月0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4〕4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6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惠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1通過微信朋友圈發(fā)布投資項目推廣信息,稱自己有途徑可以投資賺錢。2023年7月7日晚,被害人王某通過微信聯(lián)系楊某1問其如何投資,楊某1隱瞞自己的真實目的,以虛構會代為投資智慧城市APP并代為購買積分的事實,宣稱該投資穩(wěn)賺不賠、保證翻倍等好處,取得被害人王某的信任。當晚被害人將貸款所得的16400元人民幣轉入楊某1的微信賬戶內(nèi),楊某1隨即將該筆資金用于償還借款,并未用于投資。案發(fā)后,楊某1親友退賠被害人16400元,被害人出具諒解書。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本案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現(xiàn)場勘驗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楊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1經(jīng)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案發(fā)后楊某1親友退賠被害人損失,可酌情從寬處理。被告人楊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據(jù)此建議對被告人楊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楊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內(nèi)容一致。
另查明,案發(fā)后,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被告人楊某1于2024年4月9日到遼寧省海城市某某局田水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刑事強制措施法律文書、戶籍信息及非黨員證明、到案經(jīng)過、前科查詢證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微信轉賬及聊天記錄、銀行交易明細、諒解書及轉賬記錄、被害人自書情況說明一份,證人劉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被告人楊某1的供述與辯解,以及臨泉縣某某局制作及檢查筆錄及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證實,且楊某1當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楊某1經(jīng)電話通知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案發(fā)后退賠被害人全部損失,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楊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公訴機關對其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楊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朱甫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紀曉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