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711刑初62號
2024年06月06日
案件概述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郊檢刑訴〔2024〕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慧、書記員張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辯護人胡楊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21日20時9分許,被告人孫某醉酒后駕駛無號牌電動三輪車行駛至安徽省銅陵市郊區(qū)陳瑤湖鎮(zhèn)029縣道陳瑤湖派出所門前路段時被交警查獲。經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鑒定,事發(fā)時被告人孫某駕駛的無號牌電動三輪車的車輛類型屬于“機動車”類“正三輪輕便摩托車”的范疇;經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孫某靜脈血樣中乙醇含量平均值為214.2mg/100ml,達到了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查獲經過等書證;被告人孫某的供述和辯解;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尿樣提取筆錄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無號牌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孫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對事實及定性沒有異議,提出被告人孫某法律意識淡薄觸犯法律,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jié)較輕,已經認罪悔罪,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認罪認罰、庭前繳納罰金保證金等從輕量刑情節(jié),希望法庭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事實。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孫某繳納了罰金保證金3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且繳納罰金保證金,依法予以從寬處理。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孫某具有坦白等從輕量刑情節(jié)的意見與本院查明事實一致,依法予以采納,公訴機關出具量刑建議時已經予以考慮,量刑建議適當,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繳納,已繳納罰金保證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金鳳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陶頔
書記員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