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危險駕駛二審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終333號
2024年06月0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二Ο二四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24)皖1204刑初13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邢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23年8月11日20時許,阜陽市交警二大隊一中隊在潁泉區(qū)××路××路××潁州路路段)進行酒后駕駛機動車查緝專項行動。21時10分,被告人邢某某(案發(fā)時持C1、D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皖K0××**普通兩輪摩托車,進入查緝現場。排查時發(fā)現駕駛員邢某某有酒后駕駛嫌疑,民警當場對邢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檢測結果為183mg/100ml,民警將邢某某帶至阜陽市第五人民醫(yī)院抽取靜脈血送檢。經安徽中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邢某某案發(fā)時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01.2mg/100ml。邢某某對血檢結果有異議,申請二次檢驗。經安徽九晟司法鑒定所鑒定,邢某某案發(fā)時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03.42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另查明,案發(fā)時被告人邢某某駕駛普通兩輪摩托車載帶唐某。
原判依據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前科情況查詢、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樣提取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阜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出具的查獲經過等書證,證人唐某的證言,視聽資料,鑒定意見,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定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邢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邢某某系坦白,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以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邢某某提出:其系初犯,且有自首和立功情節(jié),請求二審法院改判其為拘役并適用緩刑。其辯護人發(fā)表了和其基本一致的辯護意見。
二審法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一致,二審期間,上訴人邢某某提供《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執(zhí)行回執(zhí)》各一份,經核實,邢某某于2024年4月16日舉報聞正酒駕,后聞正被阜陽市公安局潁泉分局以酒駕和無證駕駛處以行政拘留3日,合并執(zhí)行罰款1800元。邢某某及其辯護人未提出其他影響本案事實認定的新證據。因此,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邢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邢某某系被當場查獲,不具備自首的主動性,依法不構成自首;經查證,聞正的酒駕、無證駕駛行為系違法行為,因此邢某某的舉報不屬于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依法不構成立功。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孫穎
審判員余林
審判員劉杰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康娜
書記員時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