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釗、范某玭非法經營、詹某祥、梁某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以虛擬貨幣為媒介進行非法外匯兌換行為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5-03-1-169-001
關鍵詞
刑事/非法經營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虛擬貨幣/非法匯兌/支付結算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起,陳某國、王某等人(均另案處理)搭建非法匯兌網站,采用以境外賬戶收取新臺幣、以境內賬戶支付人民幣的方式進行外匯買賣牟利,非法經營數額總計人民幣2.2億余元(幣種下同)。被告人郭某釗負責架設非法匯兌網站及維護運行。被告人范某玭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境內交易平臺賬戶,以泰達幣為媒介,幫助陳某國等人進行人民幣和新臺幣的非法匯兌,數額總計4000余萬元。
被告人詹某祥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0年12月按照要求提供自己身份信息用于注冊交易平臺賬戶,并提供自己名下銀行賬戶用于網絡收款及支付轉賬。2021年1月至6月期間,陳某國、王某賬戶通過交易平臺向詹某祥賬戶出售泰達幣6371850個,詹某祥的銀行賬戶共計向陳某國等人控制的賬戶轉賬736萬余元。被告人梁某鉆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1年2月按照要求提供自己名下銀行賬戶用于進行網絡收款及支付轉賬。2021年2月至4月間,梁某鉆的銀行賬戶共計向陳某國等人控制的賬戶轉賬90萬余元。
被告人郭某釗、范某玭、詹某祥、梁某鉆被抓獲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在審理過程中,范某玭家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5萬元。
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滬0113刑初112號刑事判決: 一、被告人郭某釗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二、被告人范某玭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三、被告人詹某祥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四、被告人梁某鉆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詹某祥提出上訴,后在審理過程中申請撤回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滬02刑終594號刑事裁定:準許上訴人詹某祥撤回上訴。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四名被告人所涉行為如何定性。
其一,被告人郭某釗、范某玭屬于非法經營罪的共犯?!度珖嗣翊泶髸瘴瘑T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四條規(guī)定:“在國家規(guī)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薄蹲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yè)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號)第二條規(guī)定:“違反國家規(guī)定,實施倒買倒賣外匯或者變相買賣外匯等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钡谌龡l第一款對“情節(jié)嚴重”標準予以進一步明確:“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yè)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jié)嚴重”:(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二)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本案中,陳某國、王某等人搭建非法匯兌網站,采用以境外賬戶收取新臺幣、以境內賬戶支付人民幣的方式進行外匯買賣牟利,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已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告人郭某釗明知陳某國、王某實施非法買賣外匯犯罪,而為其架設非法匯兌網站并負責維護運行;范某玭明知陳某國、王某非法買賣外匯,以兌換虛擬貨幣為媒介為其提供幫助,屬于非法經營罪的共犯??紤]到郭某釗在共同犯罪中負責提供技術幫助,不參與具體經營活動及違法所得分成;范某玭在犯罪過程中系聽從指令操作交易,依法應認定二人為從犯。
其二,被告人詹某祥、梁某鉆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guī)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lián)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的”,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對于上述“情節(jié)嚴重”的判斷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5號)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支付結算金額2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本案中,被告人詹某祥、梁某鉆對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有概括明知,但根據在案證據,不能證明二被告人明知他人系從事非法買賣外匯犯罪活動,故依法認定不成立非法經營罪的共犯;二被告人為牟利,分別向被告人范某玭等人提供銀行賬戶,詹某祥另提供身份證供范某玭等人注冊虛擬貨幣交易賬戶用于案涉交易,涉及結算金額均在20萬元以上,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
裁判要旨
1.明知他人進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活動,仍通過交易虛擬貨幣等方式為其實現(xiàn)本幣與外幣轉換提供幫助的,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共同犯罪。
2.向非法買賣外匯人員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服務,但對所幫助犯罪只是概括認識,沒有具體認識到是為非法買賣外匯犯罪提供幫助的,依法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5條、第287條之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yè)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號)第2條、第3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5號)第12條
一審:上海市寶山區(qū)人民法院(2022)滬0113刑初112號刑事判決(2022年6月27日)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滬02刑終594號刑事裁定(2022年11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