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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六級傷殘委托丁帥律師獲賠122萬元(工傷和交通事故競合,誤工費雙賠償)
來源: www.f9km6.cn   日期:2025-08-26   閱讀:

安徽省肥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5)皖0123民初78xx號
         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肥西縣,公民身份號碼340122。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帥,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某某,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舒城縣,公民身份號碼342425。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舒城縣城關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解某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肥西縣,公民身份號碼340122。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某某,安徽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解某某,安徽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合肥升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長豐縣崗集鎮(zhèn)合淮路西側,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121MA2MWJJ91X。法定代表人:周躍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世華,該公司員工。

被告:肥西縣鄉(xiāng)聯(lián)環(huán)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縣上派鎮(zhèn)館驛路農商銀行大廈22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123MA8NA9HC89。法定代表人:馬明雙,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某,安徽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安徽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qū)南京路2677號(西院)D座8-12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100754857916L。

負責人:衛(wèi)群,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梅某,安徽某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鐘某某、解某某、合肥升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騰公司)、肥西縣鄉(xiāng)聯(lián)環(huán)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筒稱鄉(xiāng)聯(lián)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合肥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帥,被告鐘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解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解某某,鄉(xiāng)聯(lián)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人保合肥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梅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升騰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一、二、三、四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262662.83元;2.判令被告五在承保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其中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賠付);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2023年7月28日3時1分左右,鐘某某駕駛皖AF0XXX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蓬萊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蓬菜路與站下路交口北側下橋口處時,碰撞到停放狀態(tài)的皖ASXXXX號輕型欄板貨車,后又碰撞到在道路上實施路面清掃作業(yè)的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致程某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李某某、王萬鳳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肥西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本起事故中,鐘某某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肥西縣鄉(xiāng)聯(lián)環(huán)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程某某、李某某、王萬鳳無責任。另查明,鐘某某系由被告二解某某雇傭,從事運輸工作,此外鐘某某駕駛的皖AF0xxx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實際所有人系合肥升騰物流有限公司,皖ASXXXX號輕型欄板貨車的實際所有人系肥西縣鄉(xiāng)聯(lián)環(huán)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中案涉車輛皖AF0xxx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皖ASXXXX號輕型欄板貨車均于被告四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醫(y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yī)院救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膝下毀損傷、左脛腓骨干粉碎性骨折等嚴重后果。后經安徽正邦司法鑒定所認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右膝下毀損傷截肢術后,遺留右下肢膝關節(jié)以上缺失構成六級傷殘。本次事故嚴重侵犯了原告的權益,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貴院依法及時支持原告訴請。

鐘某某辯稱,對事故事實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駕駛員證件齊全,原告訴請應當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我方是解某某雇傭的駕駛員,在執(zhí)行工作中發(fā)生的事故,本案如果不足賠償應當由其他被告承擔,我方不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另一個死亡案件已經判決的,判決我方不承擔責任。
       解某某辯稱,對事故事實無異議,對責任認定及賠償比例有異議,從事故認定書內容來看被告一駕駛車輛僅有一項違法行為,被告四也有違法行為,本案事故發(fā)生被告一和被告四車輛應處于同等責任,兩個被告賠償比例應各50%,即使參照事故認定書,被告一駕駛車輛賠償責任不應超過60%。本案主張賠償數額計算過高,精神撫慰金過高,不應超過25000元,構成傷殘等級精神撫慰金數額結合受害人傷殘等級確定,十級傷殘原則上為5000元,每增加一級增加5000元,本案原告構成6級傷殘,主張6萬元精神撫慰金過高,不應超過25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計算有誤,假肢器具費如若按照原告提供的證據按照20年每4年更換一次計算5次為42000元×5為21萬元,假肢器具維修費因更換當年不需維修,故20年計算19次為42000元×0.08×19為63840元,硅膠套費用1萬元×10為10萬元,假定原告提交證據系真實有效且合法的,費用也不應為其主張的數額,另假肢理療裝配支出費非法定項目不應支持。本案與工傷賠償競合,醫(yī)療費住院伙補護理費誤工費鑒定費交通費屬于與工傷重復賠償項目,應當予以扣除。我方已墊付醫(yī)療費20000元。鄉(xiāng)聯(lián)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責任認定無異議,我司非本案適格被告,根據事故認定書可知案涉皖ASxxxx駕駛員是本案原告,原告車輛違法??吭诼愤吺菍е卤敬问鹿实闹饕?,案涉車輛皖ASxxxx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所有賠償應當在保險范圍內支付,我司不承擔賠付責任,依據(2024)0123民初1350號民事判決書可知我司不承擔賠付責任。

  人保合肥公司辯稱,我司非直接侵權責任人,在肇事駕駛人持有合法駕駛證行駛證情況下我司依法賠付,訴訟費鑒定費非醫(yī)保不予承擔。本案事故發(fā)生非單方過錯,被告鄉(xiāng)聯(lián)公司在組織道路保潔作業(yè)時沒有采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是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應當分擔本案損害賠償責任,鄉(xiāng)聯(lián)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合肥交通安全條例第23條規(guī)定。本案受害人在事實施工中沒有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導致本案損傷后果,特別是本案原告既是駕駛人又是施工人,不僅違反道路安全法規(guī)定更違反了道路上施工作業(yè)應當穿防護服注意安全防護義務,本案原告自身過錯比較嚴重,請法庭認定精神撫慰金時充分注意。本案一起事故一死兩傷,應當對其他傷者預留。事故發(fā)生后我司墊付47000元要求一并處理。原告主張部分過高部分無合法有效證據支持,特別是殘具費用遠遠高出同類傷害的殘具費用,該殘具費用鑒定均是原告單方委托,鑒定機構也沒有組織利害關系人參與,故對該殘具費用鑒定不認可,要求重新鑒定,或者按照實際發(fā)生予以支持。

被告升騰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材料,未舉證質證,視為放棄相關訴訟權利。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均無爭議的本案案涉車輛投保情況,本院依法予以確認。2023年7月28日3時1分許,鐘某某駕駛皖AF0XXX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蓮萊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蓬萊路與站下路交口北側下橋口處時,碰撞到停放狀態(tài)的ASxxxxx號輕型欄板貨車,后又碰撞到正在道路上實施路面清掃作業(yè)的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致程某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李某某、王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肥西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鐘某某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鄉(xiāng)聯(lián)公司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程某某、李某某、王萬鳳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李某某于2023年7月28日前往安徽醫(y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yī)院治療,同年9月6日出院,住院40天。2024年3月19日,李某某因取出外固定裝置再次前往醫(yī)院住院治療,同年3月24日出院,住院5天。以上共計住院45天。2024年4月26日,李某某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進行鑒定,該所于2024年5月28日出具鑒定報告,鑒定意見:(一)被鑒定人李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下毀損傷截肢術后,遺留右下肢膝關節(jié)以上缺失,構成六級傷殘;(二)給予被鑒定人李某某傷后誤工期至傷殘評定前一日,護理期270日,營養(yǎng)期180日。該鑒定費用1800元。

受傷后,李某某從合肥精博康復器具有限公司購買假肢,并由該公司出具《輔助器具評估意見書》,該意見書載明:五連桿氣壓膝動踝腳,價值42000元一只,維修費用每年8%,使用年限為4年;大腿硅膠套,價值10000元一只,無維修費用,使用年限為2年。

鐘某某駕駛皖AF0XXX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車輛所有人為升騰公司,鐘某某系解某某雇傭的駕駛員,該車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100萬元。ASxxxx號輕型欄板貨車,車輛所有人為鄉(xiāng)聯(lián)公司,該車載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200萬元。事故發(fā)生均在保險期限內。

墊付情況:李某某受傷后,解某某墊付20380元,人保合肥公司墊付47000元。

另,因本次交通事故,程某某的親屬已于2024年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2024)皖0123民初135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人保合肥公司在皖AF0632號賠償明細為:交強險范圍內賠付死亡賠償金項100000元,商業(yè)險范圍內賠付663379.15元[(1147684.5元-20萬元)×70%];皖ASxxxx號賠償明細為:交強險范圍內賠付死亡賠償金項100000元,商業(yè)險范圍內賠付284305.35元[(1147684.5元-20萬元)×30%],并判決: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張某某、陳某某、程宗某、程某、程某燕、程海某合計1147684.5元;二、駁回張某某、陳某某、程宗某、程某、程某燕、程海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后因人保公司合肥分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4)皖01民終1074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被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被告戶籍信息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商業(yè)險電子保單復印件、醫(yī)療費發(fā)票、出院小結、門診病歷、鑒定報告、《輔助器具評估意見書》、發(fā)票及到庭雙方庭審陳述等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苯饽衬臣班l(xiāng)聯(lián)公司雖對該責任認定持有異議,但均未舉出相反證據予以推翻,因此對該事故責任劃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鐘某某、鄉(xiāng)聯(lián)公司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釀成事故致原告受傷,原告有權就因事故造成的各項合理損失主張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多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損失未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原告超出機動車強制保險部分的損失,本院酌定由侵權人鐘某某承擔70%、鄉(xiāng)聯(lián)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因鐘某某系解某某雇傭的駕駛員,故因該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當由解某某承擔賠償責任。案涉車輛皖AFxxxx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皖ASxxxx號輕型欄板貨車分別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人保合肥公司應當在上述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人保合肥公司辯稱的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等費用意見,本院認為,訴訟費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職權決定,系參與訴訟的當事人應負擔的訴訟義務,而非保險人依保險合同承擔的替代性賠償責任,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不賠償訴訟費的情形。
        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本院確定如下:

1.醫(yī)療費,原告主張醫(yī)藥費154867.83元,并提供醫(yī)療費發(fā)票予以證明,另解某某向本院提交急救費用38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故本院依法認定原告的醫(yī)療費應當為155247.83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50/天×45=225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

 3.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50元/天×180天=9000元,有鑒定報告予以佐證,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
          4.護理費,原告主張178.2元/天×270天=48114元,有鑒定報告予以佐證,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
          5.誤工費,原告主張3500元/天×304天=35466.7元,并提供工作證明等予以證明,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
          6.傷殘賠償金,原告主張49539元/年×20年×50%=49539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7.鑒定費,憑票確定為1800元;
          8.精神撫慰金,考慮李某某在事故中無責,本院的定為30000元;
          9.交通費,原告主張3000元,本院綜合原告的住院時長、就診次數酌定為1200元;

10,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右下肢截肢,不可再生,生存期間需要終生使用假肢,原告一次性主張之后的殘疾輔助器具費,本院子以支持。李某某第一次裝配假肢花費52000元,購買輪椅拐杖等花費2294.3元,共計54294.3元,有發(fā)票原件本院予以確認。后續(xù)的輔助器具費參照李某某委托的輔助器具公司評估意見計算,賠償期限最長計算至75周歲,李某某第一次裝配假肢年齡為53歲,其所購買的五連桿氣壓膝動踝腳維修費用每年8%,使用年限為4年,共計需更換5次、維修22次;其購買的大腿硅膠套使用年限為2年,共計更換11次。據此,更換假肢費用共計42000元×5次=210000元;維修假肢費用為42000元×8%×22次=73920元;更換硅膠套費用為10000元×11次=110000元。以上殘疾輔助器具費用共計54294.3元+210000元+73920元+110000元=448214.3元。原告主張安裝假肢期間的護理費、伙食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損失金額共計1226682.83元。考慮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其他傷者,故本院酌定兩車交強險傷殘賠償項目各預留3000元醫(yī)療費項下賠償限額及5000元死亡傷殘項下賠償限額(共計16000元)。人保合肥公司就皖AF0632號車輛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00000元、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663379.15元;就皖AS3Z32號車輛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00000元、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284305,35元。結合事故認定書認定,人保合肥公司在皖AF0632號賠償明細為:交強險范圍賠付醫(yī)藥費及傷殘賠償共計75000元+15000元=90000元,商業(yè)險范圍賠付(1226682.83元-180000元)×70%=732677.98元,因該金額已超出該車承保的商業(yè)險范圍,故人保合肥公司應當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000000元-663379.15元=336620.85元,剩余732677.98元-336620.85元=396057.13元應當由解某某賠償原告,扣除解某某已經支付的20380元,解某某應當向原告賠償共計375677.13元。皖AS3Z32號賠償明細為:交強險范圍內賠付死亡賠償金項90000元,商業(yè)險范圍內賠付(1226682.83元-180000元)×30%=314004.85元??鄢吮:戏使疽呀泬|付的47000元,人保合肥公司共計在交強險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原告783625.7元。

    關于解某某辯稱本案與工傷競合,因此醫(yī)療費、住院伙補、護理費、誤工費、鑒定費、交通費屬于與工傷重復賠償項目應當予以扣除。對此,李某某陳述工傷賠償項目不包含上述項目。根據庭審查明,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于2023年9月22日申請工傷認定,2023年10月7日,肥西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李某某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后,李某某就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保險長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資、住院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輔助器具配置、輔助器具維修費以及鑒定費(以上共計808424.8元)向肥西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后經該委調解,李某某與安徽拓西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該委于2024年9月14日出具(2024)院肥勞人仲案字1084號仲裁調解書,該調解書協(xié)議第二項載明“安徽拓西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共支付李某某傷殘金、停工留薪期工資等合計630000元(含團體意外險支付費用),其中2024年10月13日前支付330000元,2024年11月2日前支付300000元(該300000元由商業(yè)保險支付);若商業(yè)保險未能支付,則由安徽拓西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首先,李某某未就醫(yī)療費及交通費申請勞動仲裁;其次,解某某主張誤工費與停工留薪期工資等屬于重復主張,本院認為李某某作為被侵權人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社會保險待遇的,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不因受害人獲得社會保險而減輕或者免除;再次,李某某當庭陳述其工傷賠償項目與本次主張不存在重合,本院認為李某某雖然就殘疾輔助器具配置、輔助器具維修費等申請勞動仲裁,但根據仲裁調解書載明的賠償項目與本案不存在重合,且調解金額與其主張金額存在較大差距,故本院對解某某上述辯稱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ー、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李某某合計783625.7元;

二、被告解某某應當向原告李某某賠償375677.13元:

三、駁回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論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081.99元,由李某某承擔661.58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擔5015.79元,解某某承擔2404.6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琳

法官助理王惠

書記員李夢薇

二0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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