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臨泉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238號
2024年03月21日
案件概述
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4]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利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1月18日15時許,被告人余某1酒后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浙FF××**小型普通客車,從臨泉縣艾亭鎮(zhèn)中心街沿S422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陶老鄉(xiāng)徐營大梗大路與陶某某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陶某某報警,后民警在出警過程中發(fā)現(xiàn)清涉嫌酒后駕駛。經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余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6.5mg/100ml,系醉酒駕駛。據(jù)此,建議對被告人余某1以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未扣除行政罰款1000元)。
被告人余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余某1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余某1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應予以從重處罰;其犯罪以后自動投
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決定對其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余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含行政罰款1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從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于偉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張冰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