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南陵縣人民法院
(2024)皖0223刑初70號
2024年03月2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由審判員桂春風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勁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12月6日1時許,被告人焦某某酒后駕駛皖BO××**號小型轎車行駛至南陵縣通濟路與陵陽樓交叉路口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呼氣酒精檢測其呼氣酒精含量結(jié)果為159mg/100ml,后被帶至南陵縣醫(yī)院進行抽血檢測,經(jīng)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值為151.9mg/100ml。
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建議判處被告人焦某某拘役一個月,宣告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被告人焦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對其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現(xiàn)根據(jù)其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宣告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桂春風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吳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