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1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116號
2024年04月02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小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海華律師事務所律師盛惠玲為被告人袁某某提供了法律幫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1月27日晚,被告人袁某1駕駛小型汽車從安徽省肥東縣至巢湖市,在位于巢湖市欄桿鎮(zhèn)趙集駕校對面被害人褚某存放電纜線的院子內(nèi),將其中一卷電纜線抽走后駕車離開,于次日剝出電纜線中的銅芯出售給流動廢品回收人員,獲利人民幣3100元。經(jīng)巢湖市價格認證監(jiān)測中心認定,被盜電纜線價值人民幣4658元。
2024年1月30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安徽省肥東縣錦弘中學附近將被告人袁某1抓獲歸案。同日,被告人袁某1退贓人民幣3000元,由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發(fā)還給被害人褚某。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收條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價格認定結論書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袁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被告人袁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jù)、罪名均沒有異議,并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袁某1退賠被害人褚某剩余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658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其退賠被害人全部經(jīng)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袁某1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可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袁某1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可平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程林
書記員程林(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