賁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130號
2024年04月0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賁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賁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22年11月20日,被告人賁某在滁州市××小區(qū)××號樓××盜竊被害人李某1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車并出售給王景文。
2.2022年11月23日,被告人賁某在滁州市××小區(qū)××號樓××盜竊被害人李某2的宗申摩托車并出售給王景文。
3.2022年11月25日,被告人賁某在滁州市××小區(qū)××號樓××盜竊被害人李某3的雅馬哈摩托車并出售給王景文。
4.2024年1月6日,被告人賁某在滁州市××小區(qū)××號樓××盜竊被害人張某的鈴木摩托車并出售給王新偉。
經(jīng)依法認定,被盜4輛摩托車價格為1200元。
就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視聽資料、辨認筆錄、勘驗筆錄、刑事攝影照片、價格認定結論書、微信轉賬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被害人李某1、李某2等人的陳述、被告人賁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認為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賁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賁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賁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賁某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違法所得1300元;被盜四輛摩托車均已發(fā)還被害人。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賁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賁某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視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退出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賁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賁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忠敏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姚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