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184號
2024年04月02日
案件概述
蕭縣人民檢察院以蕭檢刑訴〔2024〕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風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2月7日21時57分許,被告人陳某某飲酒后駕駛皖AC××**號小型轎車,行駛至蕭縣淮海路路段,被蕭縣XX局執(zhí)勤民警查獲。被告人陳某某拒絕呼氣式酒精檢測。經司法鑒定,被告人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6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書證到案及發(fā)破案經過、查獲經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明、血液樣本提取筆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蕭縣XX局交通管理大隊行政處罰決定書、宿州市XX局交通警察支隊行政處罰決定書,鑒定意見安徽公信司法鑒定所皖公信司鑒[2024]毒鑒字第11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光盤一張等證據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上道路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陳某某曾因飲酒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逃避、阻礙XX機關依法檢查,應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從寬處理。量刑建議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款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處。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某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又逃避、阻礙XX機關依法檢查,對其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根據被告人陳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日。罰金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吳孝麗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孟浩然
書記員趙銀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