龔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馬鞍山市博望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506刑初42號
2024年05月06日
案件概述
馬鞍山市博望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博檢刑訴〔2024〕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某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馬鞍山市博望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吳敏、檢察官助理吳越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龔某某及其辯護人王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馬鞍山市博望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7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龔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的“余某某”身份與被害人夏某1交往,在此期間編造各種理由向被害人夏某1索要財物。經(jīng)核查,被告人龔某某以“余某某”名義騙取夏某1財物,共計71850元,直至案發(fā),被告人龔某某未歸還被害人被騙財物。被告人龔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人員前科查詢記錄、扣押決定書及清單、微信賬戶信息及交易明細、聊天記錄截圖等相關書證,被害人夏某1的陳述,證人夏某2、童某、梁某的證言,被告人龔某某的供述和辯解,扣押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筆錄及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龔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共計71850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龔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龔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公訴機關建議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龔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若有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等情節(jié),量刑建議調(diào)整為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被告人龔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王莉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2.被告人龔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3.被告人龔某某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因家庭經(jīng)濟困難,所騙款項用于生活支出和生育二胎,未肆意揮霍,其已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表示愿意打工掙錢慢慢賠償被害人損失,同時,其目前還有兩個年幼的子女需要撫養(yǎng)。綜上,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龔某某適用緩刑。
針對辯護意見,辯護人王莉沒有提交證據(jù)材料。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龔某某與被害人夏某1弟弟夏某2、弟媳童某是朋友關系,龔某某受委托幫忙給夏某1介紹對象,但考慮自己尚欠他人錢款、家庭經(jīng)濟借據(jù),萌生以婚戀方式騙取被害人夏某1錢財?shù)南敕ā:蟊桓嫒她從衬程砑颖缓θ讼哪?為微信好友,并將其新注冊的微信號推送給夏某1,以文化水平低、離異的“余某某”身份與夏某1成為微信好友進行交往,并以“余某某”及孩子生病住院需要交費、孩子溺水死亡需要火化費等各種理由騙取夏某1錢款。期間,被害人夏某1要求與“余某某”見面,被告人龔某某以“余某某”身份索要路費等,但又以各種理由推拖。2022年11月左右,被害人夏某1發(fā)現(xiàn)被騙,要求被告人龔某某返還錢款,龔某某承諾歸還,但至今未能返還詐騙款。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并隨案移送了被告人龔某某的作案工具綠色iPhone13手機一部。公訴機關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qū)徖肀景福瑢Ρ桓嫒她從衬尺m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某某構成詐騙罪,數(shù)額巨大。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建議對被告人龔某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龔某某以婚戀名義實施詐騙,犯罪數(shù)額巨大,在被害人夏某1發(fā)現(xiàn)被騙要求返還被詐騙款后,其長期拖延、拒不返還,案發(fā)后亦未退賠被害人損失、獲得諒解,不能認定犯罪情節(jié)較輕,不符合適用緩刑條件,對辯護人該點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龔某某歸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綜合認罪認罰及坦白等量刑情節(jié)從寬處理。根據(jù)被告人龔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等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龔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12日起至2027年4月11日止。)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繳納。)
二、對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綠色iPhone13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責令被告人龔某某退賠被害人夏某1人民幣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陶宏慶
審判員鄧維麗
審判員殷成明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張佳
書記員俞群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