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金寨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4刑初109號
2024年05月07日
案件概述
金寨縣人民檢察院以金檢刑訴〔2024〕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寨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亞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辯護人儲志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金寨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14日14時16分左右,被告人蒲某某飲酒后駕駛號牌為皖NF××**的小型普通汽車,沿251省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金寨縣白塔畈鎮(zhèn)白大新街十字路口時,蒲某某向右轉彎駛入了對向車道,與正常直行的李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李某受輕微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到場發(fā)現蒲某某有飲酒駕駛嫌疑,并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顯示蒲某某體內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21mg/100mL。2024年3月16日經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檢驗鑒定,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6mg/100mL。經交管部門認定,蒲某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
2024年3月15日,被告人蒲某某經書面?zhèn)鲉镜桨?,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p>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蒲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蒲某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蒲某某對指控的罪名、事實無異議,但不認罰,因其哥哥患重病,需要其照顧,希望可以判處緩刑或監(jiān)外執(zhí)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系在公安機關巡查被發(fā)現,被告人也沒有逃跑應認定為自首、系初犯,獲得被害人諒解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jié),可對其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可考慮對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4年3月14日14時16分左右,被告人蒲某某飲酒后駕駛號牌為皖NF××**的小型普通汽車,沿251省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金寨縣白塔畈鎮(zhèn)白大新街十字路口時,蒲某某向右轉彎駛入了對向車道,與正常直行的李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李某受輕微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到場發(fā)現蒲某某有飲酒駕駛嫌疑,并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顯示蒲某某體內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21mg/100mL。2024年3月16日經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檢驗鑒定,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6mg/100mL。
2024年3月15日,被告人蒲某某經書面?zhèn)鲉镜桨福桨负笕鐚嵐┦龇缸锸聦崱?024年3月17日,經金寨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蒲某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李某無責任。2024年3月20日,被告人蒲某某就事故損害賠償與李某經調解達成協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查明事實,有經過當庭舉證、質證的:查獲經過、戶籍信息、查詢證明等書證;證人徐某、王某、李某的證言;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蒲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確認。
被告人蒲某某醉酒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蒲某某系與他人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被巡查民警現場查獲,不屬于自動投案,故其辯護人認為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與事實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納。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從寬處理,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以上情節(jié)相符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應予采納。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不宜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馮克亞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景野
書記員朱森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