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鳳臺縣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211號
2024年05月20日
案件概述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刑訴[2024]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孫永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花廣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2月7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皖DW××**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鳳臺縣鳳凰鎮(zhèn)安置區(qū)紅樓東區(qū)(開放式)三叉路口處向西左轉彎時,碰撞到楊某駕駛頭北尾南停在路中間的三輪電動車,致兩車均受損。經(jīng)鳳臺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張某、楊某各負此事故同等責任。經(jīng)安徽九晟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為184.52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案發(fā)后,張某賠償楊某人民幣200元,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有:1.戶籍證明、歸案經(jīng)過等書證;2.證人楊某的證言;3.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4.安徽九晟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5.現(xiàn)場勘驗筆錄等證據(jù)。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張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案發(fā)后賠償楊某損失,并取得楊某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建議對被告人張某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元。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永強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夢婷
書記員蘇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