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天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143號
2024年05月21日
案件概述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以天檢刑訴〔2024〕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辯護人王永芳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7月9日21時47分許,被告人徐某1酒后無證駕駛皖M2××**小型轎車,沿天長市經(jīng)九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jīng)緯三路與經(jīng)九路交叉路口向北100米路段處逆向行駛,與對向騎行的王某駕駛的皖M4R××**二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王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經(jīng)檢測,被告人徐某1血液乙醇含量為144.6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輛。被害人王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一級。被告人徐某1負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指控的證據(jù)有:證人陳某的證言、受案材料、到案情況說明、安徽天輝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
指控認為,被告人徐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1具有自首、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徐某1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
被告人徐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異議。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徐某1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7月9日21時47分許,被告人徐某1酒后駕駛皖M2××**小型轎車,沿天長市經(jīng)九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jīng)緯三路與經(jīng)九路交叉路口向北100米路段處逆向行駛,與對向騎行的王某駕駛的皖M4R××**二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王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經(jīng)提取血樣送安徽天輝司法鑒定所檢測,被告人徐某1血液乙醇含量為144.6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經(jīng)安徽省天長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一級。經(jīng)天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調查認定,被告人徐某1負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1賠償了王某住院期間的相關費用。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被告人徐某1到案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血樣抽取登記表及提取照片、安徽天輝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王某的疾病診斷證明書、入院、出院記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查詢單、微信轉賬憑證、急診急救登記表、監(jiān)控視頻、天長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陳某的證言、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且在五年內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作相對不起訴,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1造成交通事故致王某輕傷,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其從重處理。被告人徐某1在事故發(fā)生后撥打“120”搶救傷者,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視為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1賠償被害人住院期間相關費用,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對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徐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強
人民陪審員車正龍
人民陪審員邵鶴奇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趙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