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廣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2刑初139號
2024年06月03日
案件概述
廣德市人民檢察院以廣檢刑訴〔2024〕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洪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廣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8日11時許,被告人劉某某來到廣德市××鎮(zhèn)××宿舍××樓,使用放置在329宿舍門口柜子上的鑰匙打開被害人覃某居住的329宿舍房門,在該宿舍衣柜下方抽屜的女士手提包內竊得金鎖一個、黃金轉運珠二個,并藏于褲子口袋內。劉某某離開宿舍后在鎖閉宿舍門時被覃某抓獲。經鑒定被盜金鎖、黃金轉運珠總價值人民幣3763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等書證,被害人覃某的陳述,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廣德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驗、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jù)。
廣德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劉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機關于2024年3月22日將涉案財物金鎖一個、黃金轉運珠二個發(fā)還被害人覃某。被告人劉某某在羈押期間表現(xiàn)良好。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歸案后,被告人劉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羈押期間表現(xiàn)良好,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并簽字具結,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劉某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綜上,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8日起至2024年10月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發(fā)還被害人。(已發(fā)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黃暉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陽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