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4)皖0881刑初109號
2024年06月0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刑訴[2024]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亮亮、檢察官助理李磊出庭支持公訴。劉某及其辯護人汪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11日23時許,被告人劉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使用錨鉤等工具在長江干流及其重要支流桐城市××鎮(zhèn)××段進行捕魚,于次日0時許被漁政部門執(zhí)法人員查獲?,F場查獲漁獲物40公斤、錨魚桿1根、蝴蝶鉤4副、錨鉤1副、寬口串鉤1個、鉤魚器1個。
公訴機關就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物證、書證、扣押、辨認等筆錄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保護水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區(qū)、禁漁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撈水產品,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劉某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對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劉某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1.系坦白且認罪認罰;2.系初犯、偶犯;3.主觀惡性較輕、造成的危害后果較輕;4.已經與公益訴訟部門達成訴前和解。綜上,建議對劉某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安徽省桐城市鱘魚鎮(zhèn)鱘魚咀段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時起,暫定至2030年12月31日24時實行常年禁捕。被告人劉某在明知該水域為禁捕水域的情況下,仍于2024年3月11日23時許,使用錨鉤等工具(屬于禁用工具)非法捕魚,次日0時許被漁政部門執(zhí)法人員查獲?,F場查獲漁獲物40公斤及錨魚桿等捕魚工具。后桐城市公安局鱘魚派出所將查扣的40公斤漁獲物送給社區(qū)孤寡特困老人。
另查明:2024年3月15日,桐城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劉某作案工具1根錨魚桿、4副蝴蝶鉤、1副錨鉤、1個鉤魚器及1個寬口串鉤。
上述事實,有錨魚桿、蝴蝶鉤等物證;案件移送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過、前科劣跡查詢證明、扣押決定書及清單、收條、非法捕撈水產品案件認定書、案件調查報告、說明、安徽省農業(yè)農村廳關于長江干流(安徽段)及其重要支流禁捕的通告、農業(yè)農村部關于發(fā)布長江流域重點水域禁用漁具名錄的通告等書證;現場檢查筆錄、扣押、辨認筆錄;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并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區(qū)、禁漁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撈水產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與上述情節(jié)相關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后果,結合劉某的社區(qū)矯正評估意見,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七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根錨魚桿、四副蝴蝶鉤、一副錨鉤、一個鉤魚器及一個寬口串鉤,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鮑黎蕾
人民陪審員王龍松
人民陪審員馮駿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葉志紅
書記員方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