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受賄案-“旋轉門”型受賄犯罪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5-03-1-404-007
關鍵詞
刑事/受賄罪/“旋轉門”/離職后收受財物/事先約定受賄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應某集團董事長陳某森請托,被告人黃某利用擔任某國有控股銀行(以下簡稱某銀行)資產管理部、機構業(yè)務部總經理的職務便利,以及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某集團在融資、行業(yè)準入等多個事項上提供幫助。2018年3月,為感謝黃某提供的幫助,某集團董事長陳某森以邀請黃某入職某集團為由,約定先以“安家費”的名義給予黃某人民幣3000萬元(幣種下同),待其離職進入某集團工作后,再以“薪酬”的名義(年薪1000萬元)給予其財物。
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黃某收受某集團以轉賬方式所送錢款3000萬元。后黃某從某銀行辭職,并于2018年8月13日與某集團下屬企業(yè)簽訂勞動合同,合同中將此前約定的年薪1000萬元拆分為兩部分:500萬元年薪和每年500萬元獎金。黃某入職后主要負責融資條線業(yè)務,級別為M3級,相對應的年薪在400萬元左右,但實際是以M2級工資標準,即500萬元年薪(稅后)領取薪酬,還額外領取500萬元/年(稅后)的獎金。上述年薪、獎金是固定的,不隨企業(yè)效益、黃某的工作業(yè)績浮動。2022年3月,黃某被監(jiān)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實。
經查,被告人黃某除收到某集團以“安家費”名義給付的3000萬元賄賂之外,還以“獎金”“工資”(扣除合理報酬)等名義收受錢款共計1268余萬元。此外,被告人黃某還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其他公司或者個人賄賂共計333萬余元。
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3)吉08刑初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黃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宣判后,黃某提出上訴。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2023)吉刑終126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黃某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以“安家費”名義收取請托人3000萬元賄賂,構成受賄罪沒有疑義。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黃某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在離職后到請托人實際控制的相關公司擔任企業(yè)高級管理人員,領取高額工資,應否認定為受賄;如構成受賄,受賄犯罪數(shù)額如何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睋?jù)此,受賄犯罪的本質特征是權錢交易,至于收受賄賂的時間沒有限制,只要收受賄賂與履職行為之間存在實質關聯(lián)即可。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07〕22號,以下簡稱《意見》)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睂嵺`中,事后受賄的典型情形之一即為“旋轉門”型受賄,即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后以到請托人實際控制的相關公司參加工作或者與請托人企業(yè)合作等方式為掩護,通過領取“工資”或者利用請托人資源等形式直接或者變相收受財物。認定此類受賄犯罪,關鍵在于判斷行為人離職后收受財物,與離職前以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之間是否具有實質關聯(lián)。
本案中,被告人黃某離職后到請托人實際控制的相關公司擔任企業(yè)高級管理人員,領取高額工資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具體理由為:(1)黃某在職期間利用其銀行資產管理部、機構業(yè)務部總經理的職權,為某集團在募集資金等事項上提供幫助,多次為某集團謀取利益,符合受賄犯罪的前提條件。(2)黃某收受財物的行為與離職前以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之間具有實質關聯(lián)。黃某在離職前與某集團董事長陳某森約定離職后到陳某森實際控制的公司工作,并明確“薪資”標準。黃某入職后每年固定領取超過合理標準的工資500萬元(稅后),且不隨企業(yè)效益和黃某的業(yè)績浮動,明顯超出應得勞動報酬,其超出部分實際是某集團董事長陳某森出于感謝黃某此前的幫助而給予的財物,即黃某利用其在某銀行任職時的職務便利為某集團謀取利益的對價。(3)雙方行受賄心照不宣,符合《意見》關于“約定”的規(guī)定。《意見》中的“約定”,既包括通過言語、文字等方式明示約定,也包括默示約定。黃某與陳某森并未明確提及賄賂之事,但雙方對此心照不宣,正如請托人證言所說,“無非在將來找個合適的時機選擇合適的方式給予回報”。因此,黃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至于受賄犯罪數(shù)額,被告人黃某獲取的與崗位、級別標準相當?shù)墓べY部分,與其離職前以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之間沒有實質關聯(lián),系勞動所得,不屬于受賄所得;黃某收受的高于同級別人員的薪資部分,以及不隨企業(yè)效益和黃某的業(yè)績而浮動的獎金共計1268余萬元,則與其離職前以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之間具有實質關聯(lián),應當認定為黃某的受賄犯罪數(shù)額。
裁判要旨
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前以職權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后到請托人實際控制的公司工作,領取的“薪資報酬”超出工作崗位合理標準,且與其離職前以職權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行為之間具有實質關聯(lián)的,應當以受賄罪論處,超出合理標準的“薪資報酬”部分應當認定為受賄金額。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5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第3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07〕22號)第10條
一審: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吉08刑初2號刑事判決(2023年8月18日)
二審: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吉刑終126號刑事裁定(2023年11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