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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門包民初字第0407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3   閱讀:

吳德軍、仇衛(wèi)英與王思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海門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門包民初字第0407號

審理經過

原告吳德軍、仇衛(wèi)英與被告王思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吳德軍、仇衛(wèi)英申請,依法追加南通榮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華公司)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本案由審判員杜開宇、代理審判員張楊姝、蘭真紅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德軍、仇衛(wèi)英的委托代理人東衛(wèi)兵、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榮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思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吳德軍、仇衛(wèi)英訴稱,兩原告系夫妻關系。2013年7月29日,原告吳德軍駕駛蘇0661949號拖拉機(乘坐原告仇衛(wèi)英)在海門市海臨公路包場鎮(zhèn)地段與被告榮華公司職工王思成駕駛該公司所有的蘇F×××××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兩原告受傷,車輛受損。本起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原告吳德軍、仇衛(wèi)英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王思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因被告王思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F(xiàn)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吳德軍各項損失141463.57元,賠償原告仇衛(wèi)英各項損失103449.53元。

被告辯稱

被告王思成未答辯。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發(fā)生的事實、事故責任及被告王思成駕駛的蘇F×××××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限額為100萬元,并投有不計免賠附加險)均無異議。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依法賠償。

被告榮華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和事故責任沒有異議。被告王思成系該公司職工,本起事故的發(fā)生亦因執(zhí)行職務行為所致,因我公司的蘇F×××××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外,我公司在事故發(fā)生后已向原告吳德軍支付了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6時30分許,被告王思成持證駕駛被告榮華公司名下的蘇F×××××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海臨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本市包場鎮(zhèn)地段時,與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吳德軍駕駛其所有的蘇0661949號方向盤式拖拉機(乘坐原告仇衛(wèi)英)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吳德軍、仇衛(wèi)英受傷,上述車輛損壞。同年7月31日,經海門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警大隊)事故認定,被告王思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吳德軍、仇衛(wèi)英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吳德軍至海門市人民醫(yī)院就診,后因傷情穩(wěn)定轉至海門市第三人民醫(yī)院繼續(xù)治療,并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2014年3月8日,經南通市如東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吳德軍因交通事故致左腕處橈動脈斷裂,左上肢多發(fā)軟組織挫裂傷,左側多發(fā)性肋骨骨折,經確認其左側第6-9肋共四根肋骨骨折,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其誤工期限以三個月為宜;住院期間護理人員二人;出院后護理人員一人,護理期限一個月為宜;營養(yǎng)支持二個月為宜。

原告仇衛(wèi)英事故發(fā)生后至海門市第三人民醫(yī)院治療,并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2014年3月5日,經南通市如東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仇衛(wèi)英因交通事故致食指肌腱挫裂傷,右食指末關節(jié)囊、骨皮質挫傷,頭面部、左膝、右肘部多處挫傷,治療后遺有右手食指功能障礙,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其誤工期限以三個月為宜;住院期間及出院后護理人員一人,護理期限二個月為宜;營養(yǎng)支持一個月為宜。

審理中被告保險公司對于兩原告單方委托的鑒定意見存有異議,并提出重新鑒定申請。經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吳德軍因車禍致左側多發(fā)肋骨骨折構成X(十)級傷殘,余損傷不足評殘;原告仇衛(wèi)英因車禍致右手食指肌腱挫裂傷及末節(jié)關節(jié)囊、骨皮質挫傷,遺留右手食指功能障礙構成X(十)級傷殘,余損傷不足評殘。被告保險公司共支付了重新鑒定費用36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思成于事故發(fā)生時系被告榮華公司職員,本起事故發(fā)生于從事職務行為期間,其駕駛的蘇F×××××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100萬元,并投有不計免賠附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榮華公司已向原告吳德軍支付了25000元。審理中,原告仇衛(wèi)英承諾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優(yōu)先讓與原告吳德軍享有。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保單、商業(yè)三者險保單、被告王思成的機動車駕駛證、蘇F×××××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機動車行駛證、海門市人民醫(yī)院病歷、出院記錄、海門市第三人民醫(yī)院病歷、出院記錄、南通市如東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如東人院司法鑒定所(2014)臨鑒字第167、16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蘇同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2801、280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仇衛(wèi)英出具的“承諾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現(xiàn)本院就本案中兩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分別作如下認定:

原告吳德軍主張

本院認為

醫(yī)療費25930.57元。提供了海門市人民醫(yī)院醫(yī)療費收據4份(金額為9628.5元,其中含救護車費20元)、海門市第三人民醫(yī)院醫(yī)療費收據2份(金額為16302.07元)。本院認為,醫(yī)療費應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收據或發(fā)票,結合病歷確定。根據原告吳德軍提供的病歷、出院記錄、用藥清單及醫(yī)療費收據,可以證實原告吳德軍因治療傷情所需共花費各項費用25930.57元,因其中20元救護車費屬交通費,可另項主張,應當予以扣除。原告吳德軍的醫(yī)療費應為25910.57元。

住院伙食補助費1450元(50元/天×29天)。本院認為,根據原告吳德軍提供的海門市人民醫(yī)院及海門市第三人民醫(yī)院的出院記錄,原告共住院28天。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費補助標準,原告吳德軍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18元/天×28天=504元。

營養(yǎng)費1200元(20元/天×60天)。本院認為,根據鑒定意見書,原告吳德軍傷后營養(yǎng)期限為2個月,即60天,參照當地營養(yǎng)費的一般標準,原告吳德軍的營養(yǎng)費應為10元/天×60天=600元。

護理費6160元。本院認為,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因鑒定意見書已明確原告吳德軍住院期間(28天)需2人護理,出院后需1人護理1個月,故原告的護理期限應為86天。參照當地同等級別護工的一般報酬,原告的護理費應當為86天×70元/天=6020元。

誤工費27000元。本院認為,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在崗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根據原告吳德軍提供的“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可以證明其為海門市包場德軍建材廠的業(yè)主。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誤工標準可參照上一年度制造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2096元/年計算。因鑒定意見書已明確原告吳德軍傷后休息期限為三個月,故其誤工費應為42096元/年÷12月/年×3=10524元。

殘疾賠償金67477元(其中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401元)。本院認為,原告吳德軍的傷情經南通市如東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及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鑒定,均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因原告吳德軍為個體工商戶業(yè)主,故其殘疾賠償金應當根據其傷殘等級按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計算,即為32538元/年×0.1×20年=65076元

殘疾賠償金還應包含受害人致殘前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原告吳德軍提供的海門市包場鎮(zhèn)浜北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原告吳德軍的父親吳錦海(1935年10月18日生)與其母親張水娥(1934年11月1日生)共生育子女五人。因吳錦海與張水娥已年滿60周歲,可視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為原告吳德軍的被扶養(yǎng)人。原告吳德軍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標準按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9607元/年計算并無不當,即吳錦海及張水娥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為9607元/年×0.1×(5年+5年)÷5=1921.4元。

綜上,原告吳德軍的殘疾賠償金應為66997.4元(其中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921.4元)。

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根據原告吳德軍及被告王思成在本起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損害結果、賠償義務人履行能力等因素綜合考量,原告的該項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鑒定費2396元(其中含車輛損失認證費140元)。本院認為,鑒定費系原告為明確損失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有權獲得賠償,且原告主張的鑒定費由鑒定費發(fā)票予以佐證,應當予以支持。

交通費800元。根據原告就醫(yī)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費為500元(其中含救護車費20元)。

車輛損失2850元。本院認為,道路事故責任認定書已明確原告吳德軍所有的蘇0661949號方向盤式拖拉機因本起事故受損,且修復費用亦有海門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證結論書佐證,故原告的該項主張應當予以支持。

施救費1200元。本院認為,施救費系為清理事故現(xiàn)場、轉移事故車輛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且有海門市永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費”發(fā)票佐證,原告吳德軍的該項主張亦應當支持。

綜上,本案中原告吳德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項損失為122501.97元。

原告仇衛(wèi)英主張

1.醫(yī)療費10802.83元。提供了海門市第三人民醫(yī)院醫(yī)療費收據1份(金額為10802.83元)。本院認為,醫(yī)療費應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收據或發(fā)票,結合病歷確定。原告仇衛(wèi)英的該項主張由病歷、出院記錄、醫(yī)療費收據、用藥清單佐證,應當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補助費1250元(50元/天×25天)。本院認為,根據原告仇衛(wèi)英提供的海門市第三人民醫(yī)院的出院記錄,原告共住院24天。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費補助標準,原告仇衛(wèi)英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18元/天×24天=432元。

3.營養(yǎng)費600元(20元/天×30天)。本院認為,根據鑒定意見書,原告仇衛(wèi)英傷后營養(yǎng)期限為一個月,即30天,參照當地營養(yǎng)費的一般標準,原告仇衛(wèi)英的營養(yǎng)費應為10元/天×30天=300元。

4.護理費4200元。本院認為,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因鑒定意見書已明確原告仇衛(wèi)英住院期間及出院后護理人員均為一個,護理期限為二個月。參照當地同等級別護工的一般報酬,原告仇衛(wèi)英的護理費應當為60天×70元/天=4200元。

5.誤工費13500元。本院認為,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因原告仇衛(wèi)英的戶籍為農村,故其誤工費標準可參照上一年度農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5361元/年計算。因鑒定意見書已明確原告仇衛(wèi)英誤工期限為三個月,故原告仇衛(wèi)英的誤工費應為25361元/年÷12月/年×3月=6340.25元。

6.殘疾賠償金66036.7元(其中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960.7元)。本院認為,原告仇衛(wèi)英的傷情經南通市如東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及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鑒定,均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因原告仇衛(wèi)英的戶籍為農村,亦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其長期生活、居住于城鎮(zhèn),故其殘疾賠償金應當根據其傷殘等級按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3598元/年計算,即為13598元/年×0.1×20年=27196元

殘疾賠償金還應包含受害人致殘前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原告仇衛(wèi)英提供的海門市四甲鎮(zhèn)范南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原告仇衛(wèi)英的父親仇連奎(已去世)與其母親季素珍(1939年1月4日生)共生育子女五人。因季素珍已年滿60周歲,可視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為原告仇衛(wèi)英的被扶養(yǎng)人。季素珍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為9607元/年×0.1×5年÷5=960.7元。

綜上,原告仇衛(wèi)英的殘疾賠償金應為28156.7元(其中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960.7元)。

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根據原告仇衛(wèi)英及被告王思成在本起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損害結果、賠償義務人履行能力等因素綜合考量,原告的該項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鑒定費1560元。本院認為,鑒定費系原告為明確損失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有權獲得賠償,且原告主張的鑒定費由鑒定費發(fā)票予以佐證,應當予以支持。

交通費500元。根據原告就醫(yī)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費為300元。

綜上,本案中原告仇衛(wèi)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項損失為57091.78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財產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權獲得賠償。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出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外的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責任方依責承擔。本案中,原告仇衛(wèi)英承諾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優(yōu)先讓與原告吳德軍享有,并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應當予以準許。被告保險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吳德軍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6020元、誤工費10524元、殘疾賠償金66997.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車輛損失2000元,合計101041.4元;賠償原告仇衛(wèi)英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部分殘疾賠償金15958.6元,合計20958.6元。

本起事故因被告榮華公司職工王思成從事職務行為所致,故應由被告榮華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事故責任,被告榮華公司應對原告吳德軍、仇衛(wèi)英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外的損失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即應賠償原告吳德軍各項損失122501.97元-101041.4元=21460.57元;賠償原告仇衛(wèi)英各項損失57091.78元-20958.6元=36133.18元。

因蘇F×××××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商業(yè)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附加險,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合同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100萬元)內直接賠償原告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應由被告榮華公司承擔部分損失,即應賠償原告吳德軍各項損失21460.57元;賠償原告仇衛(wèi)英各項損失36133.18元。因被告榮華公司在本案中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吳德軍應返還被告榮華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為減少當事人的訴累,該款可由被告保險公司從應向原告吳德軍支付的賠償款中扣除后直接向被告榮華公司支付。雖被告保險公司在審理中申請對兩原告的傷殘等級重新鑒定并支付了鑒定費用3600元,因重新鑒定意見與兩原告單方委托鑒定意見一致,故該鑒定費用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自行承擔。

被告王思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吳德軍各項損失101041.4元。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仇衛(wèi)英各項損失20958.6元。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吳德軍各項損失21460.57元。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仇衛(wèi)英各項損失36133.18元。

綜合上述第一至四項,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需賠償原告吳德軍122501.97元,賠償原告仇衛(wèi)英57091.78元。因原告吳德軍需返還被告南通榮華混凝土有限公司25000元,該款可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從應向原告吳德軍支付的賠償款中扣除后直接向被告南通榮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即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應向原告吳德軍支付97501.97元,向原告仇衛(wèi)英支付57091.78元,向被告南通榮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5000元。錢款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五、駁回原告吳德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原告仇衛(wèi)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25元,由原告吳德軍承擔125元,原告仇衛(wèi)英承擔285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擔12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625元(該院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戶名:南通市財政局;賬號:47×××82)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杜開宇

代理審判員張楊姝

代理審判員蘭真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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