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連嬌與梁炳康、江門市新會區(qū)羅坑車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江新法會民初字第29號
原 告: 袁連嬌
被 告: 梁炳康 江門市新會區(qū)羅坑車隊 企業(yè)信息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會支公司
原告代理律師: 杜福香 [廣東福香律師事務所] 羅杏勇 [廣東福香律師事務所]
被告代理律師: 李堅強 [廣東秉銓律師事務所]
原告袁連嬌。
訴訟代理人杜福香、羅杏勇,系廣東福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炳康。
被告江門市新會區(qū)羅坑車隊。
法定代表人林健民。
訴訟代理人周社惠,系該車隊員工。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會支公司。
負責人江春明,職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李堅強,系廣東秉銓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袁連嬌(以下稱原告)訴被告梁炳康、江門市新會區(qū)羅坑車隊(以下稱羅坑車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會支公司(以下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仲慶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訴訟代理人羅杏勇、被告羅坑車隊的訴訟代理人周社惠以及被告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李堅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梁炳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4年4月24日,被告梁炳康駕駛粵JKL026號車輛由江門市新會區(qū)會城帆船環(huán)島往今古洲開發(fā)區(qū)葵安路方向行駛,當日15時40分行駛至新會區(qū)會城葵安路9號今古洲派出所路段時,與從右往左橫過馬路由原告駕駛的二輪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江門市公安局新會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梁炳康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到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住院時間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住院26天。2014年11月10日經司法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右橈骨遠端及尺骨莖突骨折致腕關節(jié)活動障礙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原告的損失如下:醫(yī)療費17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100元/天×26天)、護理費2080元(80元/天×26天)、傷殘賠償金65197.40元(32598.7元/年×20年×10%)、傷殘鑒定費1500元、誤工費13039.48元(32598.70元/年÷365天×146天)、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上述合共89140.58元。被告保險公司是梁炳康駕駛的粵JKL026號車輛的保險公司,依法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現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被告梁炳康、羅坑車隊賠償原告89140.58元,被告保險公司依法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優(yōu)先賠付;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梁炳康沒有答辯,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依法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的訴訟權利。
被告羅坑車隊辯稱:我方已經墊付了三項費用,包括醫(yī)療費13188.70元、護理費3000元、車輛粵JKL026號維修費用2804元。
被告保險公司書面答辯稱:一、經查明,粵JKL026號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是羅坑車隊,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依據2008年《中國保監(jiān)會關于調整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公告》,被保險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責任的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其中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含醫(yī)療費、后續(xù)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二、本次事故我司承保車輛承擔同等責任,對于超出交強險部分,我司只承擔50%的賠償。三、我司對原告關于本案涉及各項費用的計算金額的意見為:1.醫(yī)療費1723.70元,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療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依據交強險及商業(yè)險的保險條款,保險公司只在醫(yī)保用藥范圍內承擔責任,請核實車主已支付的費用1.6萬元予以扣減;2.住院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應按50元/天計算;3.鑒定費1500元,根據保險合同不屬于保險賠償項目,不予賠償;4.對誤工費13039.48元不予認可,原告并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誤工費的存在,且原告已過50歲的法定退休年齡。《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fā)【1978】104號)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999年3月9日發(fā)布了《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guī)定和辦理企業(yè)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保發(fā)﹝1999)8號),通知指出:國家法定的企業(yè)職工退休年齡為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還有工作,存在勞動關系,參照江門中院的審判意見,不應支持其勞務損失費;5.原告提供的鑒定書屬單方委托,沒有通知我司,剝奪我司對鑒定過程的合理監(jiān)督和鑒定結論的異議權利,對原告提供的鑒定結論不予認可;6.依據中國保監(jiān)會發(fā)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下稱《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項“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屬于交強險責任免除的項目,作為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和墊付。”之規(guī)定,我司作為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和墊付本案訴訟費用;7.精神撫慰金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guī)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北kU公司不是侵權人,依法不應承擔。四、請法院核實本案標的車的行駛證和駕駛證,這些信息皆與我司是否承擔保險責任具有重大關系。五、本案原告承擔同等責任,車主全額墊付住院費用,請法院核實原告總的醫(yī)療費用,再按責任承擔,超出車主承擔部分應在總賠償中扣減。綜上,請求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依法對本案作出公正的審理和判決。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梁炳康駕駛粵JKL026號轎車由會城帆船環(huán)島往今古洲開發(fā)區(qū)葵安路方向行駛,當日15時40分行駛至會城葵安路9號今古洲派出所路段時,與從右往左橫過馬路由原告駕駛的二輪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雙方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江門市公安局新會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和調查取證后,于同年5月12日出具第2014B0004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及被告梁炳康均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fā)生當日,原告被送往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6天,其傷情被診斷為:1.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繞關節(jié)脫位;2.右尺骨莖骨折;3.右肩部、右踝部及左腕部軟組織挫傷;4.顱腦損傷、顱底骨折。醫(yī)囑出院后全休4個月,門診復查治療4個月,住院期間留陪人一名,后原告繼續(xù)門診治療。原告住院費用13188.70元及護理費3000元由被告羅坑車隊墊付,原告另支出門診治療費1723.70元。
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廣東弘正司法鑒定所申請傷殘鑒定,該所于同月10日出具《廣東弘正司法鑒定所法醫(yī)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因右橈骨遠端及尺骨莖突骨折致腕關節(jié)活動障礙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
另查明,原告于1963年5月6日出生,戶籍性質為非農業(yè)家庭戶口,其于事故發(fā)生時已年滿50周歲。原告現居住在會城天馬舊基新村11巷152號,其稱現在還參加工作,但并未能提交工作的相關證據。
再查明,被告梁炳康為羅坑車隊的員工,其駕駛的羅坑車隊所有的粵JKL026號車輛已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范圍內。
因原告就其事故損失向三被告索償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被告梁炳康、羅坑車隊賠償原告89140.58元,被告保險公司依法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優(yōu)先賠付;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出院小結、疾病證明書、收費收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以及當事人陳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江門市公安局新會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fā)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程度,認定的事故基本事實、事故形成原因以及當事人的責任正確,且各方當事人對此無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本院依法核定損失項目以及具體損失數額如下:
一、關于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的問題。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于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醫(yī)院門診治療,其支出的門診治療費1723.70元有原告提供的醫(yī)療費發(fā)票、費用清單、病歷佐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二、關于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的問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以及第二十一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的規(guī)定,原告于事故后在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6天,本院根據原告的主張,參照《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中的伙食補助費100元/天的標準,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600元(100元/天×26天)。而經庭審核實,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已經由被告羅坑車隊墊付,故原告主張護理費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原告于事故發(fā)生時已年滿50周歲,已達法定的退休年齡。原告雖然稱還繼續(xù)就業(yè),但在本案舉證期限內未能提供就業(yè)的相關證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钡囊?guī)定,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損失不予支持。
四、關于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的問題。
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被鑒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雖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異議,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廣東弘正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過程程序不合法或者鑒定依據不足,故本院對被告保險公司的異議不予采納,故原告主張傷殘賠償金于法有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币约暗谌鍡l“……‘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tǒng)計年度?!钡囊?guī)定,原告于1963年5月6日出生,定殘時年滿51周歲,因此,其計算殘疾賠償金的年限應為20年。原告的戶籍為非農業(yè)家庭性質,因此,其傷殘賠償金的標準應以《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中的2013年全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純收入一般地區(qū)32598.70元/年計算,即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原告的該項主張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五、關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的問題。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以及第八條的規(guī)定,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遭受非法侵害的,有權申請精神損害賠償。因侵權之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認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級傷殘,已造成原告精神損害的嚴重后果,結合當前社會經濟生活現狀,原告主張被告賠償3000元的精神撫慰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關于原告主張的司法鑒定費的問題。
為查明本次事故對原告造成的傷害,原告委托廣東弘正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情作出鑒定。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司法鑒定費1500元,有其提供的司法鑒定費發(fā)票予以證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钡囊?guī)定,該費用屬于原告查明事故損失程度所支出的費用,應依法由保險人即被告保險公司承擔。
鑒于粵JKL026號車輛已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有責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有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限內,原告及被告梁炳康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且原告申請其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保險責任內優(yōu)先賠付。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的規(guī)定,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有責財產賠償限額10000元內賠償原告的醫(yī)療費1723.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在交強險有責死亡賠償限額110000元內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65197.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以上合共72521.10元。因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全額賠付,故被告梁炳康、羅坑車隊不負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的規(guī)定,本案被告梁炳康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以及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會支公司應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事故損失72521.10元及支付司法鑒定費1500元給原告袁連嬌。
二、駁回原告袁連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袁連嬌負擔172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會支公司負擔8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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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陳仲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林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