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界首市人民法院
(2024)皖1282刑初11號
2024年03月21日
案件概述
界首市人民檢察院以界檢刑訴[2024]Z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界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郭偉群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5月至2022年5月,被告人馬某利用擔任界首市公證處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多次挪用公證處提存款共計154.22182萬元,超過三個月未還,涉案9起。具體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馬某安排李某1挪用提存款32萬元用于個人出借給王敏,其中20萬元使用未超過3個月即歸還,余下12萬元于2019年4月歸還至公證處提存款賬戶。
2.2018年11月,馬某安排李某1挪用提存款10萬元用于個人使用。2023年6月,馬某將10萬元歸還至公證處提存款賬戶。
3.2019年2月至4月,馬某安排李某1先后挪用提存款9.87452萬元、20.3473萬元,合計30.22182萬元用于個人使用。2023年6月,馬某歸還30.22182萬元至公證處提存款賬戶。
4.2019年6月,馬某安排李某1挪用提存款35萬元用于個人使用。2023年6月,馬某歸還35萬元至公證處提存款賬戶。
5.2019年8月,馬某安排李某1挪用提存款12萬元用于個人使用。2023年6月,馬某歸還12萬元至公證處提存款賬戶。
6.2019年8月,馬某安排李某1挪用提存款7萬元用于個人使用。2023年6月,馬某歸還7萬元至公證處提存款賬戶。
7.2020年7月,馬某安排李某1挪用提存款13萬元用于個人使用。2023年6月,馬某歸還13萬元至公證處提存款賬戶。
8.2020年11月,馬某安排李某1挪用提存款15萬元用于個人使用。2023年6月,馬某歸還15萬元至公證處提存款賬戶。
9.2020年5月,馬某安排李某1挪用提存款20萬元用于個人使用。2023年6月,馬某歸還20萬元至公證處提存款賬戶。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馬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退出全部挪用款項,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馬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馬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挪用的款項均用于妻子治療或供朋友周轉(zhuǎn),未進行經(jīng)營或非法活動,情節(jié)較輕且退出全部款項等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馬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22年5月,被告人馬某利用擔任界首市公證處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多次挪用公證處提存款共計154.22182萬元,超過三個月未還,涉案9起。具體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馬某安排李某1挪用提存款32萬元用于個人出借給王敏,其中20萬元使用未超過3個月即歸還,余下12萬元于2019年4月歸還至公證處提存款賬戶。
2.2018年11月,馬某安排李某1挪用提存款10萬元用于個人使用。2023年6月,馬某將10萬元歸還至公證處提存款賬戶。
3.2019年2月至4月,馬某安排李某1先后挪用提存款9.87452萬元、20.3473萬元,合計30.22182萬元用于個人使用。2023年6月,馬某歸還30.22182萬元至公證處提存款賬戶。
4.2019年6月,馬某安排李某1挪用提存款35萬元用于個人使用。2023年6月,馬某歸還35萬元至公證處提存款賬戶。
5.2019年8月,馬某安排李某1挪用提存款12萬元用于個人使用。2023年6月,馬某歸還12萬元至公證處提存款賬戶。
6.2019年8月,馬某安排李某1挪用提存款7萬元用于個人使用。2023年6月,馬某歸還7萬元至公證處提存款賬戶。
7.2020年7月,馬某安排李某1挪用提存款13萬元用于個人使用。2023年6月,馬某歸還13萬元至公證處提存款賬戶。
8.2020年11月,馬某安排李某1挪用提存款15萬元用于個人使用。2023年6月,馬某歸還15萬元至公證處提存款賬戶。
9.2020年5月,馬某安排李某1挪用提存款20萬元用于個人使用。2023年6月,馬某歸還20萬元至公證處提存款賬戶。
另查明,界首市人民檢察院委托界首市司法局對被告人馬某進行社區(qū)影響評估,經(jīng)評估,被告人馬某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到案經(jīng)過、個人簡歷及任職文件、界首市機關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退休審批表、退休通知、干部任免審批表、界首市司法局會議記錄、XXX界首市紀委文件、界首市監(jiān)察委員會文件、企業(yè)基本信息、借款合同、借條、界首市公證處賬目材料、公證處證明、民事判決書、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銀行交易憑證、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證人李某1、謝某、齊某、周某、谷某、馬某、董某、楊某1、李某2、武某、王某1、王某2、朱某、卜某、楊某2、楊某2、關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馬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gòu)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馬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對其從輕處罰;案發(fā)后退還全部挪用款項,可酌情從輕處罰。結(jié)合界首市司法局出具的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被告人馬某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馬某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退出全部贓款,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結(jié)合被告人馬某的犯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悔罪表現(xiàn),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馬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田娟
審判員黃園園
人民陪審員許建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明健
書記員牛晨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