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1、李某2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253號
2024年04月03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刑訴〔2024〕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財、李某厚犯盜竊罪,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決定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某財、李某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3年9月9日23時許,被告人葛某1、李某2竄至合肥市包河區(qū)××路上海XXXXXX**有限公司XXXXX施工工地,李某2在外接應,葛某1翻圍擋進入工地,盜得鋁板13塊,后二人逃離現(xiàn)場。
2023年9月14日凌晨23時許,被告人葛某1、李某2再次竄至合肥市包河區(qū)××路上海XXXXXX**有限公司婦幼保健院施工工地,采取同樣的方式,盜得鋁板9塊,后二人逃離現(xiàn)場。
上述被盜鋁板共42.658平方米,價值11517.66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有被害單位員工查俊的陳述,證人王某的證言,被告人葛某1、李某2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葛某1的辨認筆錄,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價格認定標的明細表,刑事判決書,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葛某1、李某2的到案經過、戶籍材料等證據在卷為證。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葛某1、李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11517.66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葛某1、李某2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葛某1、李某2均處以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1、李某2均于2023年10月6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1、李某2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后,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價值11517.66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兩被告人分工協(xié)作、相互配合、利益共享,所起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予以處罰;被告人葛某1、李某2均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予以從寬處理;但兩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應酌情予以從重處罰。綜合本案被告人葛某1、李某2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危害后果,以及認罪態(tài)度和悔罪表現(xiàn),決定予以兩被告人相應的處罰。公訴機關建議量刑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葛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2024年8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2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2024年8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責令被告人葛某1、李某2退賠被害單位上海裕聚幕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七元六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永驁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焦嚴明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