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16刑終103號
2024年04月05日
案件概述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殺人罪一案,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皖1602刑初139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亞靜、劉夢雪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孫從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23年6月15日15時許,在亳州市譙城區(qū)××街李某家中,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李某因經濟糾紛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發(fā)生廝打,李某將李某某打倒后雙方停止廝打,后李某某到廚房拿一把菜刀,使用菜刀向李某頭部、頸部砍擊,致李某頸部皮膚裂傷長約15cm,深至肌層,右側面裂傷長8cm,右側唇部皮膚裂傷長約2cm,均深至骨膜層。李某某看到李某受傷流血后停止砍擊行為,并為李某尋求醫(yī)療救助,在公安機關到達現場時,帶領公安機關至李某家中。后經鑒定,被害人李某損傷程度被評定為輕傷一級。
一審法院裁判
原判依據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方位圖,辨認筆錄,視聽資料,鑒定意見,歸案經過,戶籍信息、前科證明,在押人員羈押表現考核表,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宮某、張某、吳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認定上述事實。據此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意圖剝奪他人生命,實施故意殺人行為,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李某某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減輕處罰;其在羈押期間表現良好,本案系民間矛盾激化引發(fā),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上訴人主張
李某某上訴提出,原判認定其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不清,其沒有殺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其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只是對行為性質作出辯解,應構成自首,請求依法改判。其辯護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
亳州市人民檢察院意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認定上訴人李某某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一審法院已在判決書中列舉相關證據證明,所列證據業(yè)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審理期間,控辯雙方均未提出影響本案事實認定的新證據。本院經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某意圖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持刀砍擊他人,致一人輕傷一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李某某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對其減輕處罰;本案系民間矛盾激化引發(fā),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李某某在羈押期間表現良好,依法對李某某予以從輕處罰。對李某某所提原判認定其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不清,其沒有殺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的上訴理由,經查,案發(fā)現場查獲的菜刀已經李某某辨認,該菜刀上亦檢出被害人李某的DNA,李某某明確供稱該菜刀系其作案時使用,并未提出使用了其他刀具,且根據李某某的錄音及李某某的供述、李某的陳述能夠證明案發(fā)時李某并未使用該菜刀,至于該菜刀是李某某從何處獲取并不影響對李某某犯罪行為的認定;又查,案發(fā)當日李某某與李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李某壓倒,李某將李某某放開后,李某某遂菜刀對李某頭部、頸部砍劃,還叫囂要殺死李某,李某頸部傷痕深至肌層、面部兩處創(chuàng)傷深至骨膜層,足見李某某力度之大,結合在案其他證據可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殺人的故意,故對其此節(jié)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相同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李某某所提其構成自首的上訴理由,經查,李某某雖系主動歸案,但其對如何致傷被害人多次作出不同供述,不僅僅是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依法不能認定其構成自首,故對其此節(jié)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相同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亳州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予以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廣軍
審判員梅林
審判員耿曹力
二〇二四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包夏
書記員武夢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