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宿松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6刑初81號
2024年04月0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以宿檢刑訴﹝2024﹞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唐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石雅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月28日14時許,被告人朱某1駕駛車牌號為皖H8××**的江鈴牌中型普通客車,從宿松縣復興車站沿S249省道往復興方向行駛。15時40分許,行駛至S249省道69公里處路段時被宿松縣公安局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檢查,朱某1駕駛的車輛核定載客13人,實際載客25人,載客超過額定乘員80%以上。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本院移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檢查筆錄、視聽材料等證據(jù)。被告人朱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朱某1從事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并建議判處被告人朱某1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朱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jù)、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被告人系坦白、無前科、認罪認罰、法律意識淡薄;建議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朱某1于2024年3月21日被宿松縣公安局以公訴機關指控的同一事實罰款一千元。朱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在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經宿松縣社區(qū)矯正局評估:朱某1基本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1從事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1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朱某1認罪認罰,且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罪輕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朱某1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行政機關已經給予其罰款人民幣一千元,應當折抵相應罰金。綜上,根據(jù)被告人朱某1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并結合宿松縣社區(qū)矯正局的評估意見,本院決定對其予以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朱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行政罰款人民幣一千元予以抵扣,余款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凌勁松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陳榮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