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鳳臺縣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133號
2024年04月07日
案件概述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刑訴[2024]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8月份,被告人肖某在明知上線徐鴻達(另案處理)等人實施網(wǎng)絡犯罪的情況下,為了謀取非法利益,按照徐鴻達等人的安排,到內(nèi)蒙古烏蘭浩特市開辦中國銀行賬戶(卡號6216********),在浙江臺州市黃巖區(qū)、淮南市鳳臺縣××使用該賬戶幫助犯罪團伙轉移網(wǎng)絡犯罪資金14864105元(以下均為人民幣),非法獲利7000余元。2022年10月份,肖某再次按照徐鴻達等人的安排,和譚振輝(另案處理)、張闊明(已判決)等人一起到淮南市鳳臺縣辦理銀行卡,因其賬戶被凍結未能辦理銀行卡,遂負責開車接送譚振輝、張闊明等人辦理銀行卡,非法獲利人民幣2000余元。2022年11月,肖某再次按照徐鴻達的安排,駕車帶譚振輝等人到淮南辦理銀行卡,非法獲利1000余元。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舉出的證據(jù)有:1.歸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銀行交易明細等書證;2.證人徐某的證言;3.被告人肖某及同案犯徐鴻達、譚振輝等人的供述與辯解;4.辨認筆錄等證據(jù)。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肖某案發(fā)后能主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案發(fā)后能積極退出違法所得,酌情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公訴機關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建議對被告人肖某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肖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經(jīng)審理查理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23年4月12日主動到臺州市公安局黃巖分局執(zhí)法辦案中心投案。被告人肖某案發(fā)后向本院退出違法所得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應依法予以懲處。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肖某案發(fā)后能主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案發(fā)后能積極退出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肖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3日起至2025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退出的違法所得10000元,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明躍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趙丹丹
書記員張?;?/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