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1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127號
2024年04月12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啟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福達律師事務所律師袁晶晶為被告人翁某某提供法律幫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1月9日晚,被告人翁某1醉酒后駕駛蘇AU××**號小型轎車,從巢湖市新巢國際小區(qū)出發(fā),先后沿太湖山路、半湯路由西向東行駛。23時24分許,當其行駛至半湯路與紅石板路交叉口處被現場執(zhí)勤民警查獲,民警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后將其帶至合肥市第八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送檢。經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送檢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69.9mg/100ml,屬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翁某1如實供述其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上行駛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翁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處罰。
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過、前科情況查詢證明、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
被告人翁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沒有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翁某1自愿認罪認罰,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并簽字具結。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翁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1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翁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根據被告人翁某1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翁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八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可平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夢婷
書記員李夢婷(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