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王某某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審判決書
鳳臺縣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157號
2024年04月15日
案件概述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刑訴[2024]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楊某某、王某某、劉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楊某某、王某某、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5月份,被告人何某1、楊某2、王某3為牟取非法利益,欲為電信詐騙、網(wǎng)絡賭博等犯罪團伙“跑分”轉(zhuǎn)移贓款。被告人楊某2負責聯(lián)系上線“阿濤”(身份未核實),被告人何某1、王某3負責找銀行卡。同年6月7日,被告人劉某4按照何某1的安排前往貴州省貴陽市,將張二鎖(已判決)的中國工商銀行卡(6212××××0772)、中國銀行卡(6217××××0875)、招商銀行卡(6214××××6159)提供給何某1、王某3等人,隨后被告人楊某2等人將銀行卡信息提供給“阿濤”用于接收錢款。同年6月7日至8日,被害人李某被騙資金15000元、梁某被騙資金30000元、王愛明被騙資金14980元流入上述銀行卡中,被告人劉某4將上述14500元取現(xiàn),并安排張二鎖前往貴陽市將上述30000元取現(xiàn),錢款由楊某2等人交至上線。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4賠償被害人李某5500元,被告人楊某2在公安機關退出12000元,被告人王某3在公安機關退出5000元。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舉出的證據(jù)有:1、被害人李某、梁某等人的陳述;2、被告人何某1、楊某2、王某3、劉某4及同案犯張二鎖的供述與辯解;3、辨認筆錄;4、銀行流水、戶籍證明、歸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1、楊某2、王某3、劉某4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zhuǎn)移,涉案金額為44500元,其行為均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某1、楊某2、王某3、劉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1、劉某4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2、王某3案發(fā)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4能退賠被害人李某部分錢款,被告人楊某2能在公安機關能退出12000元,被告人王某3能在公安機關退出5000元,均依法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何某1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對被告人楊某2、王某3、劉某4均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何某1、楊某2、王某3、劉某4予以判處。
被告人何某1、楊某2、王某3、劉某4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1、楊某2、王某3、劉某4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zhuǎn)移,涉案數(shù)額為人民幣44500元,其行為均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均應依法予以懲處。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何某1、楊某2、王某3、劉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1、劉某4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2、王某3案發(fā)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4能退賠被害人李某部分錢款,被告人楊某2能在公安機關能退出12000元,被告人王某3能在公安機關退出5000元,均依法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何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5日起至2024年8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2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9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3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9日起至2024年8月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劉某4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9日起至2024年8月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楊某2、王某3在公安機關退出的錢款,由公安機關按比例依法發(fā)還給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曉敏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趙丹丹
書記員張保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