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128號
2024年04月12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啟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到庭參加訴訟。
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福達律師事務所律師袁晶晶為被告人史某提供了法律幫助。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2月15日1時32分許,被告人史某在機動車駕駛證吊銷期間仍醉酒后駕駛蘇A1××**號小型普通客車從巢湖市××路清沐賓館出發(fā),先后沿向陽某、長江路、龜山路行駛至信泰國際小區(qū),后又沿原路返回至巢湖市城北小學門口路段處時,被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執(zhí)勤民警查獲,民警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后將其帶至合肥市第八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送檢。
經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史某送檢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03.9mg/100ml,屬醉酒。
案發(fā)后,被告人史某如實供述其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史某在機動車駕駛吊銷期間仍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其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
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處罰。
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過、前科情況查詢證明、血樣提取登記表、證人證言、司法鑒定意見、現場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
被告人史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科刑。
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史某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現又在駕駛證吊銷期間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從嚴處罰。
被告人史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史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
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史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四百元。
(刑期從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罰金已繳納。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可平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夢婷
書記員李夢婷(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