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翟某2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36號
2024年04月19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4)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東、翟某翔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蘭軍,檢察員助理汝海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東及其辯護人李利,被告人翟某翔及其辯護人(利辛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何珍珍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2月份以來,被告人張某1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為獲取非法利益,伙同陳某在利辛縣××小區(qū)××室,組織人員幫助上家撥打電話,從事話務引流工作。先后招募康某、張某、黃某、翟某、楊某1、楊某2等人為話務員,冒充“馬上金融”貸款平臺客服撥打客戶電話,以幫助客戶貸款為由,讓客戶添加上家指定的支付寶賬號,繼而完成話務任務,每添加成功一人,上家支付張某1等人40元到50元,再由上家進行網絡犯罪活動。張某1該工作室獲利71205.43元,其中張某1獲利12000元,其余用于發(fā)放工資和其他開支。
2022年2月份以來,被告人翟某2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為獲取非法利益,仍在張某1的工作室從事話務員工作,后于2022年3月3日開始從事報單工作,協(xié)助張某1管理該工作室,接收、分發(fā)客戶電話號碼,轉發(fā)審核話務員撥打電話成績。翟某2個人獲利1560元,該工作室于2022年3月3日后獲利共計21916.87元。
經查,該工作室涉及電信詐騙案件4起,謝某、馮某、榮某等4人被騙共計122486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提取筆錄、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翟某2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實施犯罪,為犯罪提供話務引流,情節(jié)嚴重,二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張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積極退贓,取得被騙人員諒解,認罪認罰,建議判處張曉東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翟某2系坦白,積極退贓,認罪認罰,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1、翟某2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張某1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張某1自愿認罪認罰,建議法庭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翟某2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翟某2系從犯,具有坦白情節(jié),積極退贓,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翟某2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2年2月至2022年3月11日,被告人張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違法活動,為獲取非法利益,仍同“陳某”在利辛縣××小區(qū)××室,組織人員幫助上家撥打電話,為他人實施詐騙等活動進行電話引流。張某1等人先后招募康某、翟某、楊某1等人為話務員,冒充“馬上金融”貸款平臺客服撥打客戶電話,以幫助客戶貸款為由,讓客戶添加上家指定的支付寶賬號,繼而完成話務任務,每添加成功一人,上家支付張某1等人40元到50元不等費用,再由上家具體進行網絡犯罪活動。張某1該工作室共計獲利71205.43元,其中張某1個人獲利12000元,其余用于發(fā)放工資和其他開支。
2022年2月至2022年3月11日,被告人翟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違法活動,為獲取非法利益,仍在張某1的工作室從事話務員工作,并于2022年3月3日開始從事報單、接收、分發(fā)客戶電話號碼,轉發(fā)審核話務員撥打電話成績等工作。翟某2個人獲利1560元,該工作室于2022年3月3日后獲利共計21916.87元。
經查,該工作室涉及電信詐騙案件4起,謝某、馮某、榮某、蔡某4人被騙共計122486元。
2022年3月11日,利辛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民警在利辛縣××鎮(zhèn)××小區(qū)××棟××室將張某1、翟某2傳喚到案。張某1對被害人馮某、榮某、謝某、蔡某進行了退賠,并取得馮某、榮某、謝某、蔡某的諒解。2024年1月16日,張某1退出其違法獲利12000元,翟某2退出其違法獲利1560元。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確認的立案決定書、傳喚證、取保候審手續(xù)、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話術紙、賬戶流水、戶籍信息、通話記錄、諒解書、轉賬記錄、繳款憑證等相關書證,提取筆錄,被害人馮某、謝某、榮某、蔡某的陳述,證人康某、黃某、翟某、楊某1、楊某2、張某、魏某、陳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某1、翟某2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翟某2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為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翟某2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翟某2在實施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過程中,積極主動,作用較大,不予認定從犯,故對此節(jié)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張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積極退賠被詐騙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詐騙人的諒解,主動退出個人違法所得,自愿認罪認罰;翟某2具有坦白情節(jié),主動退出違法所得,自愿認罪認罰;對二被告人均可從輕處罰,辯護人與之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后果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情節(jié),對張某1、翟某2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翟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對被告人張某1、翟某2退出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四、扣押的財物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妍
審判員陳洪旭
審判員丁言平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妮娜
書記員代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