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繁昌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11刑初67號
2024年04月23日
指控事實
2024年1月16日18時許,被告人孫某1駕駛皖B×××**小型普通客車沿繁昌區(qū)××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jīng)今某公司路段時,與同向被害人艾某駕駛的繁昌臨時K×××××電動二輪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艾某受傷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認定,孫某1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孫某1立即電話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2024年1月22日,與被害方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
指控罪名
交通肇事罪
量刑建議
有期徒刑一年,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意見
被告人孫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已簽字具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認為被告人存在以下減輕、從輕、從寬情節(jié):具有自首情節(jié),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認罰,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并取得諒解,被告人主觀惡性不強,系過失犯罪,情節(jié)不是特別惡劣。綜上,請求法庭能夠從輕、從寬、減輕處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1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予從輕處罰。辯護人意見中與上述認定相同部分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孫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賀雁飛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娟
書記員唐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