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童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3)皖1623刑初898號
2024年04月24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3〕7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童某犯非法買賣彈藥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2024年4月1日收到(2024)最高法刑轄217號指定管轄決定書,指定本院依照刑事第一審程序?qū)υ摪高M行審判。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家興、檢察員助理劉瑩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利辛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李若男,被告人童某及其辯護人(利辛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陳國強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初,被告人高某、童某通過網(wǎng)絡向袁某(微信名“游龍”)購買鉛彈1000發(fā)。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搜查筆錄、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相關書證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童某非法買賣彈藥,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應當以非法買賣彈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高某、童某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情節(jié),均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被告人高某、童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高某、童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各自當事人具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初,被告人高某通過微信在網(wǎng)絡上向袁某(已判刑)購買1000發(fā)鉛彈,袁某按照要求通過快遞向高某郵寄氣槍鉛彈1000發(fā)。經(jīng)鑒定,高某家中搜出疑似鉛彈52枚被認定為氣槍鉛彈。
2017年4月,被告人童某通過QQ在網(wǎng)絡上向袁某購買1000發(fā)鉛彈,袁某按照要求通過快遞向童某郵寄氣槍鉛彈1000發(fā)。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相關電子數(shù)據(jù),搜查筆錄,鑒定意見,證人袁某證言,被告人高某、童某的供述與辯解,書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前科查詢、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快遞單、桃源縣看守所臨時寄押證明、同案犯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童某在網(wǎng)上非法買賣氣槍鉛彈,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買賣彈藥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辯護人關于各自被告人構(gòu)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二名被告人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因取保候?qū)徠陂g未按時到案被上網(wǎng)追逃,后被抓獲歸案,故不能認定自首,但可以認定坦白,故對辯護人此節(jié)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與此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買賣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二、被告人童某犯非法買賣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二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妍
審判員丁言平
人民陪審員趙慧潔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陳朋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