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202刑初289號
2024年04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州檢刑訴(2024)2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丁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4月21日0時8分許,阜陽市交警五大隊夜班組接110指令:報警人豐田后臺系統(tǒng),稱在合肥大道蘇寧易購附近,豐田車主碰到安全氣囊,疑似出現交通事故聯系不上車主。處警民警到達現場后,車主方某和其家屬吳某1已被事故中隊民警傳喚至車前,方某稱是其駕駛皖KY××**號小型轎車從寶龍廣場行駛至合肥大道與嵩山路交叉口,因與吳某1發(fā)生爭吵,后將車停在路邊后離開,不清楚車為什么自己報警。在民警盤查時發(fā)現吳某1有酒駕嫌疑,但吳某1稱車輛是其妻子駕駛,將吳某1與方某帶至阜陽市交警五大隊進行呼氣式檢測,對吳某1檢測后其結果為104mg/100ml,民警遂即將吳某1帶至阜陽市民生醫(yī)院進行抽血檢測,后經調查案發(fā)時皖KY××**號黑色豐田轎車駕駛員是吳某1。經安徽中天司法鑒定所檢測,吳某1案發(fā)時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20.2mg/100ml。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阜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當事人戶籍信息、當事人機動車駕駛證及車輛行駛證、到案經過、某人民法院6刑事判決書、前科情況查詢證明、證人方某、張某的證言、安徽中天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1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坐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1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吳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1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后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以及悔罪表現,可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吳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斐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呂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