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寧國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1刑初112號
2024年04月28日
案件概述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24〕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國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永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2月21日15時47分許,被告人吳某1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皖P3××**的小型普通客車由寧國市區(qū)某某小區(qū)門前路段路側停車位駛出時,與前方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路側停車位內的皖PQ××**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致二車輕微受損。案發(fā)后,經鑒定:被告人吳某1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為294.16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提出被告人吳某1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造成事故并負全部責任、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等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1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經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單、車輛信息查詢單、車輛軌跡及違法記錄查詢結果、事故認定書、維修服務單、諒解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現(xiàn)場勘查筆錄、事故現(xiàn)場圖及照片,被害人汪某的陳述,證人洪某、侯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吳某1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及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吳某1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寧國市公安局民警對被告人吳某1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時,被告人吳某1未能夠配合民警完成檢測;寧國市人民醫(yī)院醫(yī)務人員對被告人吳某1進行抽取血液樣本時,吳某1拒不配合且有反抗行為。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1賠償被害人汪某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書面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1違反國家法律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吳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高銀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朱曉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