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302刑初501號
2024年04月29日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宿埇檢刑訴(2024)4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歡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玉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歡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2月19日23時許,被告人劉歡酒后駕駛皖LH××**號牌小型轎車,行駛至宿州市埇橋區(qū)××巷××廟巷××附近,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民警當場查獲,民警隨即將劉歡帶至宿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抽取靜脈血備檢。
經(jīng)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劉歡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2.15毫克/100毫升。
2024年2月20日,被告人劉歡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出具的酒精檢測儀測試檢驗單、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證人朱某的證言;被告人劉歡的供述和辯解;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出具的查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其他證明材料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劉歡的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
被告人劉歡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建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劉歡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劉歡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歡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經(jīng)鑒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52.1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駕駛,其行為已經(jīng)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劉歡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劉歡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黃亞洲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賀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