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涇縣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50號
2024年04月29日
案件概述
涇縣人民檢察院以涇檢刑訴[2024]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犯詐騙罪,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沅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露及其辯護人汪茹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蔣某因常在被害人胡某經(jīng)營的“蘇州湯包館”店內(nèi)就餐,與胡某成為微信好友。2020年11月至2022年8月期間,蔣某在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的情況下,虛構(gòu)父親死亡、本人生病等虛假事由以及假扮朋友與胡某聊天,稱其病危急需用錢,通過微信、支付寶轉(zhuǎn)賬等方式騙取胡某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00376元,后將胡某聯(lián)系方式拉黑。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蔣露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蔣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蔣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蔣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jié)。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被告人蔣某犯詐騙罪的罪名及定性無異議。1.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被告人退出了部分違法所得,在2024年3月15日通過支付寶向被害人還款4500元,可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從小父母離異,對其疏于關心和管教。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蔣某因常在被害人胡某經(jīng)營的“蘇州湯包館”店內(nèi)就餐,與胡某成為微信好友。2020年11月至2022年8月期間,蔣某在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的情況下,虛構(gòu)父親死亡、本人生病等虛假事由以及假扮朋友與胡某聊天,稱其病危急需用錢,通過微信、支付寶轉(zhuǎn)賬等方式共騙取胡某100376元,用于日常消費。后蔣某將胡某聯(lián)系方式拉黑。
2022年12月10日,被告人蔣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認罪認罰。
另查明:2024年3月15日,被告人蔣某歸還被害人胡某4500元。2024年4月29日,被告人蔣某家屬代為賠償了被害人胡某95876元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法庭調(diào)查程序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實:書證人口信息、到案經(jīng)過、通話記錄、支付寶、微信交易記錄、病歷檔案,轉(zhuǎn)賬憑證、收據(jù)、諒解書等;被害人胡某的陳述;證人鄭某、陳某的證言;被告人蔣某的供述和辯解;涇縣公安局制作的勘驗筆錄及照片;涇縣公安局提取的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蔣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賠償被害人全部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以上述理由建議對被告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蔣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繼超
人民陪審員倪曉文
人民陪審員許選平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韓婷
書記員楊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