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002刑初102號
2024年04月28日
案件概述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24〕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月9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江某1騎自行車來到黃山市高新區(qū)新潭鎮(zhèn)風馳集團路口,從紅旗4S店大門進入風馳集團三樓餐廳,在餐廳大堂的酒柜處盜竊兩瓶五糧液白酒(68度版)、一瓶“奔富bin150”紅酒,并將所盜物品藏匿于自已在屯溪區(qū)××街街道××號的家中以及門口走廊柜子中。經價格認定,五糧液白酒(68度版)價值為890元一瓶,“奔富bin150”紅酒價值為430元一瓶。
2024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江某1騎自行車來到風馳集團,在風馳集團紅旗4S店展廳盜竊了兩包汽車輪胎修補工具、兩輛紅旗汽車模型、一把紅旗紀念品雨傘、一塊紅旗紀念品手表。經價格認定,兩包汽車輪胎修補工具價值為184元,兩輛紅旗汽車模型價值為616.8元,紅旗紀念品雨傘44元,紅旗紀念品手表價值為1080元。
凌晨4時許,梵天會所店長汪晨陽發(fā)現店內有可疑人員,隨后通知民警,民警趕到現場后,江某1為了逃跑,將所盜竊物品放置于紅旗一樓展廳樓梯處,并連續(xù)破壞兩扇一樓展廳玻璃門,但仍未將玻璃門打開,并把隨身帶的水果刀拿出來用來防身。后趁民警不注意,從一樓展廳西北側連接消防通道的木門逃出,被民警現場制服。
經價格認定,被告人江某1兩次盜竊財物共計4134.8元,被盜物品已經全部發(fā)還被害人,并對損壞門鎖進行賠償。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江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江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被告人江某1第二起犯罪事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被告人江某1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江某1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江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1第二起盜竊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江某1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主動退贓退賠,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江某1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以上訴法院生效判決為準),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不得有轉移、隱匿、毀損財產及高消費等妨害或逃避執(zhí)行的行為。本條款即為執(zhí)行通知暨財產報告條款,本案執(zhí)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被執(zhí)行人的財產采取執(zhí)行措施,對相關當事人采取納入失信被執(zhí)行人名單、限制消費、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人員
審判員曹峰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