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某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碭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179號
2024年04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碭檢刑訴〔2024〕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馬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某及碭山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張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2月12日21時30分,被告人蔣某1酒后駕駛車牌號皖LJ××**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碭山縣曹莊鎮(zhèn)希望新村祠堂村路段時被碭山縣XXX民警查獲。經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蔣某1的送檢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53.52mg/100ml。2024年2月20日,蔣某1被傳喚至碭山縣XXX接受訊問,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蔣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蔣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蔣某1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蔣某1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信息、歸案經過等書證,安徽省永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蔣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蔣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蔣某1犯危險駕駛罪,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蔣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以此為由提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能夠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根據被告人蔣某1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蔣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馬君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邵甲龍
書記員凌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