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某2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太和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277號
2024年04月30日
指控事實
2024年1月24日21時15分許,被告人溫某2持有C3車型機動車駕駛證(注銷狀態(tài))駕駛蘇A5××**手動檔小型轎車在太和縣苗老集鎮(zhèn)長春北段行駛時被太和縣公安局執(zhí)勤民警現場查獲,后經安徽龍鑫司法鑒定所鑒定,溫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8.9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溫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其違法犯罪事實。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被告人溫某2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意見
被告人溫某2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審理查明事實證據
經審理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另查明,太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以溫某2于2024年1月24日實施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和駕駛已達到報廢的機動車以及未按國家規(guī)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違法行為于2024年2月7日作出決定處以罰款2600元的行政處罰,溫某2已繳納該罰款。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被告人溫某2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溫某2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應當從重處罰;被查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溫某2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繳納的行政罰款折抵罰金二千元。)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曉全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劉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