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302刑初475號
2024年04月30日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宿埇檢刑訴(2024)4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姜智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宿州市埇橋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根據(jù)本院指定辯護人通知為其指派的辯護人王飛燕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1.2023年11月18日,被告人徐某在安徽省蒙城縣××小區(qū)××五里××小區(qū)采取鑰匙開鎖手段,先后進入13棟305室、1棟1102室、16棟2405室裝修的房子,將被害人王某、何某、吳某用于室內(nèi)裝修的電線盜走。
后徐某將上述被盜電線出售,得贓款人民幣70元。
2.2023年12月5日、6日,被告人徐某先后在宿州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小區(qū)××村小區(qū)××區(qū),采取鑰匙開鎖等手段進入16棟2003室、2棟1單元302室,將被害人趙某、陳某用于室內(nèi)裝修的電線盜走。
經(jīng)鑒定,被盜電線價值人民幣203元。
被告人徐某于2023年12月6日被民警抓獲。
被盜電線部分起獲,并返還被害人。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辨認筆錄、鑒定意見、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現(xiàn)場勘驗、現(xiàn)場指筆錄及刑事技術拍照、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徐某供述和辯解及案發(fā)抓獲經(jīng)過、戶籍信息等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累犯,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并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認罪認罰,建議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本次盜竊于2023年12月6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次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橋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3年12月21日行政拘留期滿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橋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扣押物品清單等書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現(xiàn)場指認筆錄、搜查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視聽資料、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徐某供述和辯解及案發(fā)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違法犯罪前科查證情況工作記錄等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3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葉亮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曹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