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4)皖0881刑初86號
2024年05月07日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刑訴[2024]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亮亮、檢察官助理李磊出庭支持公訴,羅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5月17日,被告人羅某1明知他人使用其銀行賬戶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轉移犯罪所得,仍將自己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興業(yè)銀行賬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經(jīng)查,上述兩張銀行卡入賬流水共計5萬余元,涉及電信網(wǎng)絡詐騙資金5萬余元,其中羅某1取款5萬余元。羅某1從中非法獲利1000元,現(xiàn)已退繳違法所得1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羅某1明知他人使用其銀行卡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并協(xié)助對方取現(xiàn)5萬余元,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羅某1具有自首、認罪認罰、積極退贓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羅某1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2年5月17日,被告人羅某1明知他人使用其銀行賬戶用于違法犯罪活動,轉入其銀行賬戶內(nèi)的資金系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名下尾號4218的興業(yè)銀行卡、尾號9264的中國工商銀行卡接收資金并幫助上游犯罪分子進行取現(xiàn),轉移犯罪所得。經(jīng)查,上述銀行賬戶共計入賬5萬余元,羅某1共計取現(xiàn)5萬余元(其中涉及電信網(wǎng)絡詐騙資金5萬余元),羅某1從中非法獲利1000元。
另查明:2022年9月2日,被告人羅某1經(jīng)桐城市公安局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并于同日被該局取保候審,其因在取保候審期間多次經(jīng)公安機關傳訊未到案,被桐城市公安局上網(wǎng)追逃后于2023年11月15日被抓獲歸案。2023年12月8日,羅某1向桐城市公安局退繳違法所得1000元。2024年4月30日,云南省瀘西縣司法局出具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評定羅某1適宜社區(qū)矯正。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涉案銀行卡交易流水等書證;證人范某、張某、黃某、徐某的證言;被告人羅某1的供述及視聽資料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1明知他人使用其銀行卡用于違法犯罪活動、其賬戶錢款系犯罪所得,仍代為取現(xiàn),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對公訴機關提出羅某1系自首的意見,經(jīng)查,在案證據(jù)證實羅某1于2022年9月2日經(jīng)桐城市公安局電話通知到案后僅供述部分犯罪事實,其在取保候審期間經(jīng)公安機關多次傳訊均未到案,后于2023年11月15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并如實供述全部罪行,其非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構成自首,故對公訴機關該項指控不予支持。羅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其已退繳全部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后果,結合羅某1的社區(qū)矯正評估意見,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羅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元由桐城市公安局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鮑黎蕾
人民陪審員鮑齊萍
人民陪審員姜再勝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鄧義亭
書記員方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