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宿松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6刑初116號
2024年05月2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以宿檢刑訴﹝2024﹞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5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辯護人賀水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唐某1在宿松縣××鄉(xiāng)××街鐵火飯店內吃飯時飲酒。飯后,唐某1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程嶺街行駛,于13時02分許行駛至程嶺鄉(xiāng)開發(fā)區(qū)育才路2號門前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現(xiàn)場查獲。2024年4月12日,經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唐某1血樣中的乙醇含量為81.65毫克/100毫升。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本院移交了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檢查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被告人唐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據(jù)此認為,被告人唐某1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唐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建議判處被告人唐某1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唐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jù)、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作罪輕辯護;被告人系坦白、初犯、認罪認罰、認罪態(tài)度較好、血液酒精含量僅比入罪標準多一點點;建議判處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某1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唐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罪輕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納,但因被告人唐某1于2023年9月15日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等違法行為被宿松縣公安局予以行政處罰,不宜對其適用緩刑。故辯護人提出判處緩刑的建議,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唐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刑期執(zhí)行期限本院另行確定。)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凌勁松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汪娟
書記員陳榮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