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霍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251號
2024年05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縣人民檢察院以邱檢刑訴〔2024〕2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5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霍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霍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11日13時46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飲酒后駕駛二輪摩托車沿霍邱縣城西湖鄉(xiāng)XX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XX大道XX橋南50米處時摔倒,致王某某受傷,造成單方交通事故,經(jīng)霍邱縣公安局交管大隊認定,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經(jīng)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1mg/100ml。
公訴機關(guān)針對指控的事實,當庭舉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檢查筆錄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酌情對其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趙靜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代)耿彤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