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金寨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4刑初147號
2024年06月07日
案件概述
金寨縣人民檢察院以金檢刑訴〔2024〕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寨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亞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及辯護人潘敬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金寨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4月7日20時許,被告人汪某飲酒后駕駛號牌為皖NY××**號兩輪普通摩托車,由金寨縣南溪希望小學往南溪鎮(zhèn)關南橋方向行駛,行駛至南溪街道老街道十字路口處,與正在左轉(zhuǎn)彎蘆某駕駛的皖N6××**兩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輪電動車乘坐人張某受傷,汪某明知發(fā)生交通事故駕車逃逸,隨后又返回事故現(xiàn)場。經(jīng)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檢驗鑒定,汪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69.3mg/100ml。經(jīng)金寨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汪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蘆某負次要責任,張某無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汪某經(jīng)書面?zhèn)鲉镜桨福桨负笕鐚嵐┦龇缸锸聦崱?024年4月15日,被告人汪某賠償蘆某醫(yī)療費等相關費用800元。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上述事實,向本院移交有下列證據(jù):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前科查詢等書證;證人蘆某、張某、趙某的證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被告人汪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指控罪名不持異議。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初犯、偶犯,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家庭生活困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確認。被告人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他人輕微傷,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同時肇事后逃逸現(xiàn)場,應從重處理。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認罰,可對其從輕處罰、從寬處理。辯護人提出的與事實相符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與事實不符的,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應予采納。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汪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兵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金婷婷
書記員林貽春

